(2017)渝0107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代朝伟与重庆德美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朝伟,重庆德美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024号原告:代朝伟,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雨,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翼龙路8号A栋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7796281Y。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朝伟与被告重庆德美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朝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安装工工作,工资为5500元/月。2015年8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原告从入职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被告重庆德美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5日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履行合同、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8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5日因被告违法解除而解除,裁决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现已生效。2017年1月3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7第49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月3日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等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3日。以上事实,有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809号仲裁裁决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月3日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等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已无事实基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朝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