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余桂芝、胡宪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桂芝,胡宪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桂芝,女,汉族,成年,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宪忠,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桂芝与被上诉人胡宪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上诉人胡宪忠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告胡宪忠与被告余桂芝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原告胡宪忠建设的位于信阳市××办事处××组,名称为和谐苑2号楼第*单元第*层第*号房,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10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房产证由甲方(胡宪忠)负责协调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乙方(余桂芝)��付甲方40000元,余款由甲方用乙方房产证协助乙方贷款后一次性付清,否则,算乙方违约,甲方将该房收回,该合同失效,并且甲方不退首付。庭审中,原告胡宪忠提供由张玲(信阳市××办事处××组和谐苑*号楼*单元*层*号房业主)、蒋英燕(信阳市××办事处××组和谐苑*号楼*号房业主)分别出具并由河南省信阳市申城公证处公证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及通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胡宪忠于2011年12月16该小区大门口门岗处挂一招牌,招牌上载明的通知内容为:要求该小区各住户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22日到和谐苑售房处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过期不来办理者后果及责任自负等。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在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应当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原告的协助下履行办理房产证、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在原告发出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通知情况下,被告未及时行使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权利,责任不在原告,应当视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被告应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60000元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合同中未约定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其请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余桂芝给付原告胡宪忠购房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桂芝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以及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胡宪忠辩称,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承诺,上诉人对承诺予以否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房产证,上诉人不办理,应视为对方自愿放弃办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在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应当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被上诉人的协助下履行办理房产证、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在被上诉人发出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通知情况下,上诉人未及时办理房产证,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应当视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余桂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