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荣军与崔金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军,崔金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925号原告:陈荣军,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萍,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龙,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原告陈荣军与被告崔金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谷晓萍,被告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89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03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463元(140355元×0.0585%×3个月);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位于阜康市乌奇公路瑶池公园东500米附近大兵修理厂旁的房屋进行重建整修工程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每平米为800元,总造价按实际建设面积计算,墙体、外墙厚度为370㎝,内墙为24墙,净室高3.6米,窗户为铝合金,价格1.8×1.8米,门为型材门,......工期为50天,由乙方建设;付款方式为主体起来付50%,基础完工后付30%,其他竣工后15%。该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主体及基础均已完工,实际建设面积333.2㎡。2016年11月12日,由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合法审核,出具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64935元(其中住宅为214329元,零星工程为50606元),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24580元的工程款,剩下的140355元至今未付。对于该工程竣工方面,原告已安装了水电,可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安装暖气、座便器和门,这几项工程均不包含在工程决算中,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单方原因影响竣工,被告应支付下剩的工程款。被告崔金龙辩称,被告与原告是通过一个姓宣的搞建筑的熟人认识的,合同签订后,陈荣军一再保证50天就完工,地基建成后给了40000元,后面姓宣的不见了,陈荣军告诉我说姓宣的拿了钱跑了,建房期间砂石料、工人工资都让被告垫付,盖了房子说是5×12米的,现在房子是11.8米,宽度4.7米、4.8米、4.9米的都有,门是4×3.2米的,现在3.7米、3.8米、3.9米,原告��墙也有30㎝的凸凹,墙体垂直度相差8㎝,护坡墙高低相差8㎝,垂直度差12㎝。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决算报告二份,拟证实工程总造价是264935元。被告表示对决算报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系单方形成,未得到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记账流水两份,拟证实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124580元;被告提交付款账单二份,用以证实已付款为15269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主张已经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义务,被告崔金龙虽主张已付款为152690元,但其所提交证据为自己制作的单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付款项的金额,本院依据原告自认,确定为124580元。3、被告崔金龙提交陈世应、孙国岗等人的证明,拟证实清理建筑垃圾工人工资支出、误工费损失等。原告以对被告拟证明事实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因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陈荣军与被告崔金龙签订一份《房屋建造合同》,由原告陈荣军对被告崔金龙房屋进行重建,合同约定:甲方(崔金龙)将所建房屋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陈荣军),每平米为800元,总造价按实际建设面积计算;墙体、外墙厚度为370㎝,内墙为24墙,净室高3.6米,窗户为铝合金,规格1.8×1.8米,门为型��门,......工期为50天;付款方式为主体起来付50%,基础完工后付30%,其他竣工后15%,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荣军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断断续续施工至2016年9月,在完成建造主体后不再施工,期间被告崔金龙陆续付款124580元。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阜法委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被告施工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总造价为301999.38元,单方造价为939.61元/㎡,陈荣军已完成施工内容造价为205872.41元。原告陈荣军预付鉴定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荣军与被告崔金龙所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对农村建房施工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该种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应予解除。本案合同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崔金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相应对价。依据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阜法委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荣军已完成施工内容造价按照单方造价为939.61元/㎡的计价标准计算,为205872.41元。但是,原、被告在《房屋建造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平米为800元,总造价按实际建设面积计算”,因而,根据约定价格与鉴定价格比例,原告陈荣军已完成施工部分造价依双方约定价格应当为175283.29元(205872.41元×800/939.61),被告崔金龙在原告施工期间陆续付款124580元,故对余额50703.29元,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欠款利息2463元,因其并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即因与被告矛盾而中止施工,双方亦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予以清理和结算,因而,被告不存在逾期给付行为,自然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陈荣军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已完成合同内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导致产生鉴定费用5000元,对该部分损失的产生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崔金龙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即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荣军支付建房工程款50703.29元,并承担鉴定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58元,由原告陈荣军承担1100元,由被告崔金龙承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