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农民。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芳、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晋MCE***“庆铃”皮卡车,沿小凤线由北向南行至15KM+600KM处,与由南向北薛某某驾驶的“塞克”电动车(后乘坐其妻丁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逸。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属强大外��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万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丁某某死亡注销证明,万荣县公安局车辆检验报告,证人樊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能真诚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曹某某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表现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 长 张小丽 人民陪审员 张怀心 人民陪审员 姚丽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姣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