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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耿中杰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中杰,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538号原告:耿中杰,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铖,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耿中杰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中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被告河南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88.4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将上街区许昌路2#、3#、4#楼电梯前室地板砖、踢脚线铺贴、屋面保温砖及一层大厅大理石铺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工程的承包价格、工程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后该工程完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43988.4元。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口头)辩称,1.河南国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河南国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提交的协议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合同中的签字人无公司授权,因此合同对河南国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为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接的工程,河南国基公司成立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项目部对该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经理为胡安保,项目部刻制有资料专用章。2014年4月10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项目部代表胡安保与耿中杰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工作范围、承包方式和价格、工程款的支付、质量标准要求等内容。施工完成后,项目部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总工程款93988.4元,已支付5万元,下欠43988.4元,由项目经理胡安保签字并加盖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资料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是原告耿中杰与被告河南国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安保签订,该工程交付的接收方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且原告耿中杰所施工的工程也是在为该项目使用,现工程也已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结算对账,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河南国基公司下属项目部,故应由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担该项目部的相应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原告耿中杰要求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98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最终出具的对账单中未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利息自原告耿中杰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中杰支付工程款43988.4元及利息(以439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耿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沛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