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隆一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隆一德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623号原告:南京隆一德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6652-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晶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966964102,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二巷32号。负责人:高小荣。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48009,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锐。原告南京隆一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一德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第四分公司)、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一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被告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一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隆一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80.71元并承担以113180.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被告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因大同中医院御东新院工程需要,向原告隆一德公司订购了各种型号的钢质门。原告隆一德公司按照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所需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的钢质门,进行了加工生产并全部运输安装完毕。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已经于2012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且业主早已使用至今。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询证函,经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隆一德公司工程款123180.71元,扣除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2016年2月6日支付的10000元,至今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尚欠原告隆一德公司价款113180.71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隆一德公司向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发《律师催款函》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是被告四建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应当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四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隆一德公司与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隆一德公司承包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位于大同中医院御东新院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钢质门的生产、加工、运输、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2600000元(最终结算以大同财政中心认定单价、收取服务费后乘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为刘勇庆;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于一周内向原告隆一德公司支付30%的工程款;原告隆一德公司的每批次产品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该批次价款的30%,每批次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价款的15%,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5%在单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提供发票;保修期2年,保修费5%;保修期从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该合同加盖原告隆一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隆一德公司依约向大同中医院御东新院项目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钢质门。涉案合同供货结束后,2012年11月20日形成《施工任务结算书》一份,双方对于原告隆一德公司提供的钢质门数量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对于原告隆一德公司提供的钢质门进行了验收,涉案合同指定的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刘勇庆在结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后为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数额,原告隆一德公司向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言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尚欠原告隆一德公司价款123180.71元。因其公司审计需要,现向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询证与其公司之间的往来及投资账款等事项,若询证函载明的信息无误,请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在收到上述询证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后因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价款,原告隆一德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EMS向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邮寄《律师催告函》一份,言明《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已经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其尚欠原告隆一德公司价款123180.71元。原告隆一德公司已经多次向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隆一德公司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113180.71元至今未付,请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3日内将余款113180.71元汇至原告隆一德公司的账户。经EMS邮递公司官网查询,该邮件已经于2016年9月22日被签收。另查明,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系被告四建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隆一德公司与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分包合同》,而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言,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隆一德公司按约履行了生产、加工符合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要求的钢质门的义务,并按照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的要求将钢质门安装至指定地点,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隆一德公司支付报酬,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隆一德公司主张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支付剩余报酬113180.71元,并承担以113180.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已经在《询证函》中加盖公章对于涉案合同的欠款事实、欠款数额123180.71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四建公司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隆一德公司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113180.71元至今未付。另涉案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于一周内向原告隆一德公司支付30%的工程款;原告隆一德公司的每批次产品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该批次价款的30%,每批次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价款的15%,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余款5%在单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提供发票”,现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已经对原告隆一德公司提供的钢质门进行了验收,且其未在两年内对钢质门的质量提出异议,即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隆一德公司据此主张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向其支付报酬113180.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隆一德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原告隆一德公司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起止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隆一德公司主张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系合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出现不能清偿的情况,应由开办公司即被告四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隆一德公司主张被告四建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四建第四分公司、被告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隆一德建材有限公司报酬113180.71元,并承担以113180.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隆一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审 判 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晓蕊书 记 员 龙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