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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长茂、李进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茂,李进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茂,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有,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李长茂因与被上诉人李进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进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至2015年中间,我与李进有因灌溉土地的水电费问题发生过纠纷,之后在镇领导的调解下,我付了全部的水电费,并不欠李进有的任何费用。况且在2015年时,我妻子支付了之前包括2015年的全部水电费,至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务关系,在庭审中,已全部查清。李进有在庭审中提交的自己的记帐本原始小票并无任何证明力,如果每个人都用自己写的记帐本,对他人提出诉讼,法院就作出支持其胜诉的判决,让人如何信服。综上所述,我己全部支付了水电费,不欠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李长茂辩称,我承包的井在承包期内,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周围人的价钱计算,不能随意涨价。我是按照合同来收费的。2013年下雨水多,2014年我找李长茂要水费,他不给,说我收费高了。我收费都是一样价钱,凭什么说收的高了。他当了村主任后,就更不给了。应维持原判。李进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灌溉土地的水电费共计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1日李进有与原宣化县洋河南镇东前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机井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有效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李进有拥有承包期内机井及其连带设备的使用权,有向村民收取水费的权利。从2011年起到2015年,李进有每年均向李长茂的耕地提供了灌溉服务,李长茂向李进有支付了2011年的全部水电费,2014年李长茂经他人调解向李进有支付了2012年至2014年的部分水电费6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机井承包合同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李进有主张为李长茂提供灌溉服务的时间李长茂不认可,为此李进有向本院提交灌溉时原始小票及李进有记账账本。李长茂对原始小票中的8张票据认可系本人签字,对其他小票及账本不认可,并提出在2014年其支付了李进有水电费615元,2015年的水电费其妻子已经全部支付李进有了,且对李进有计算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并提交原宣化县洋河南镇东前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的4月10日下发的机井浇地水费通知及村民代表同意浇地水费的签字页。因灌溉土地的时间是连续进行的,小票中的签名及时间均是由村民在浇地时自行填写,李长茂虽提出小票中的部分签字非本人签字,但作为提供灌溉服务的李进有,无法逐一核对是否为浇地者本人签字,只能以最终由回的小票的记载的数额为准,据此可确认李进有为李长茂的土地提供灌溉服务的事实,李长茂虽对灌溉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李长茂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李长茂提出的款项均已付清,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情况,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灌溉土地收取的水电费标准,因李进有与原宣化县洋河南镇东所前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书中第6项约定内容未填写完整,即对水电费标准并未明确固定,但内容中有“李进有不得擅自抬高电价,中途不能随便涨价,如有涨价,村民委员会有权用李进有押金付浇地村民”等内容,现李长茂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进有抬高电价或随便涨价的情形,证据内容与机井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并不一致,故对李长茂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李长茂提出的在2014年支付615元李进有无异议,但李进有是在扣除李长茂已支付款项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长茂认可在2014年向李进有支付水电费后,李进有又向其提供过灌溉服务的事实,故可以确定李长茂在2014年仍有灌溉土地的水电费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李进有承包机井为李长茂的土地提供灌溉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李进有为李长茂提供服务,李长茂应支付李进有服务报酬。现李进有根据原始小票所记载的灌溉时间计算服务报酬1425元,系以常年形成的惯例而为之,对此,接受灌溉服务者亦认同。李长茂虽提出所有服务报酬均已支付,但对此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李长茂应支付李进有灌溉土地水电费1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长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进有灌溉土地水电费14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长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进有主张为李长茂提供灌溉服务的事实,有李进有提交灌溉时原始小票及记账账本可以证实。该小票是谁浇地谁写,李进有根据小票记载的情况,再腾到自己的账本上。李长茂主张在2014年已经支付了李进有水电费615元,2015年的水电费其妻子已经全部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李长茂主张李进有灌溉土地收取的水电费标准高,因李进有与原宣化县洋河南镇东所前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书中第6项约定内容未填写完整,即对水电费标准并未明确固定,但内容中有“李进有不得擅自抬高电价,中途不能随便涨价,如有涨价,村民委员会有权用李进有押金付浇地村民”等内容,现李长茂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进有提高电价或随便涨价,提高了收费标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长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