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志龙与冉井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龙,冉井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568号原告:刘志龙,男,1981年6条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冉井银,男,1981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行署街182号。法定代表人:胡伟,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原告刘志龙与被告冉井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龙、被告冉井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黔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黔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6元,施救费1500.00元,车辆维修费18617.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冉井银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折旧费4083.00元,租车费14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冉井银驾驶渝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秀山县城往松桃县城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至天鲇线32公里200米(小卡落)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志龙驾驶的贵D×××××号牌小型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志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志龙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00.76元,车辆施救费1500.00元,车辆修理费18917.00元。2016年12月1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冉井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冉井银驾驶的渝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冉井银辩称,2016年12月12日我驾驶渝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黔江上高速至雅江站××道往松桃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卡落塘有个测速器前下坡200米转弯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志龙驾驶的在占道超车的贵D×××××号牌小型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顾事故真实原因就认定的责任。我在转弯看见对向占道车辆距离15米左右危险情节时原告诱惑我紧急踩刹车造成两车相撞。我不存在赔偿原告所诉的一切费用,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黔江支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被告冉井银驾驶渝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黔江上高速至雅江站下往松桃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天鲇线32公里200米(小卡落)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志龙驾驶的贵D×××××号牌小型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志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井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志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00.76元,因贵D×××××号牌小型轿受损经松桃松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用去施救费1500.00元,后经铜仁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用去修理费18917.00元。另查明,冉井银驾驶的渝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刘志龙、冉井银的陈述,刘志龙提交的门诊发票、施救费收款收据、维修明细单、维修发票、付款凭证、事故认定书及冉井银提交的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因渝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志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17.76元(其中医疗费200.76元、施救费1500.00元、修理费18917.00元)应由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刘志龙主张的租车费、误工费、折旧费问题,因刘志龙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龙医疗费、施救费、维修费共计20617.76元;二、驳回原告刘志龙的其余损失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元,减半收取计253.00元,由被告冉井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