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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丽、周晓珍等与卢成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周晓珍,余某1,余某2,卢成军,施聚旺,杨思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31号原告:汪丽,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周晓珍,女,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余某1,女,200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余某2,男,201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成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施聚旺,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杨思昌,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汪丽、周晓珍、余某1、余志远与被告卢成军、施聚旺、杨思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卢成军、施聚旺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剑、孙丽琴与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月16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丽、周晓珍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杨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成军、施聚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周晓珍、余某1、余志远共同起诉称:原告汪丽系本案死者余周国之妻,原告周晓珍系本案死者余周国之母,原告余某1系本案死者余周国之女,原告余某2系本案死者余周国之子。被告杨思昌因其承租坐落于湖州市××号店面装修需要,与原湖州凤凰街道品鸿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经理即被告卢成军以口头方式订立了承揽合同,约定由该工作室承揽该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承揽合同成立后,被告卢成军以电话联系的方式雇佣了余周国从事上述房屋装修工程的电工作业。余周国受雇后,先后两次前往湖州市××号装修现场从事拆除吊灯、处理电线等电工作业。2015年7月5日,余周国第三次前往装修现场进行作业,当日上午十时许,因在作业中接触到裸露的电线而发生触电事故,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电击伤致使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多器官衰竭,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并建议继续治疗。后余周国在湖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并办理出院手续,该院出院记录诊断为:目前植物状态,自主呼吸平稳。并医嘱转九八医院行高压氧治疗。2015年8月17日,余周国转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当日又转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其他病房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缺氧缺血性脑病,2、电击伤,3、心肺复苏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5、窦性心动过速,6、心包积液,7、脑积水,8、肺不张,肺部感染,9、药物性皮炎(药物疹),10、高甘油三酯血症,11、肝功能异常。2016年5月19日家属再次送其去九八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2日医治无效死亡。另查,原湖州凤凰街道品鸿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注销于2015年9月28日。注销前登记的经营者为施聚旺。被告卢成军系原湖州凤凰街道品鸿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经理,与被告施聚旺实际共同经营该工作室。四原告亲属余周国受雇于原湖州凤凰街道品鸿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并在受雇期间从事电工作业时不慎发生触电事故导致死亡。且经法医鉴定,余周国死亡与本案触电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湖州凤凰街道品鸿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聚旺及被告卢成军作为该工作室经营者,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杨思昌作为该项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其未对余周国是否具有电工资质尽到充分审查义务,且事先未向承揽人或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提供装修场地的电路布局图,或者就电路布局作出说明,其存在选任及指示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就2015年7月5日至9月1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责任承担方式,即死者余周国按40%的比例自负责任,被告卢成军、被告施聚旺按40%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杨思昌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对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亲友食宿费、殡仪馆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9221.14元(1765368.58*60%)(具体组成详见清单);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由被告卢成军、施聚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被告杨思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余周国触电后转入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期间处于植物状态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余周国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合计83533.22元的事实。证据3.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余周国因触电后导致植物状态,医治无效于2016年5月22日死亡的事实。证据4.安徽省太湖县小池镇天龙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余周国家庭成员关系与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余周国与汪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欲证明余周国与汪丽婚后所育一女余某1、一子余某2的事实。证据7.户口本一份,欲证明余周国户籍所在地为湖州市××区××街道××家××室,生前系湖州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8.(2015)湖吴康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浙05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余周国诉被告卢成军、杨思昌、施聚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已就相关事实和责任依法作出认定和划分,并依法作出判决,且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事实。证据9.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余周国因电击致心跳呼吸停业、植物状态,进而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死亡与电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10.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为死亡原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的事实。证据11.殡仪服务费发票三份,欲证据原告方因余周国死亡支出殡仪服务费合计3365元的事实。被告杨思昌答辩称:电工进场时,被告杨思昌并不知情,装修公司也未通知提供电路施工图,因此被告杨思昌也无法提供电路施工图。关于死者余周国是否有电工证的问题,被告杨思昌没有审查义务,应当由雇主装修公司承担审查义务。故被告杨思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诉请的损失组成中,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交通费亲友食宿费等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杨思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中殡仪费的发票三份有意义,其仅载明为殡仪服务费,未载明具体的项目,发票应当载明具体的项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卢成军、施聚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丽系死者余周国之配偶,原告周晓珍、余某1、余志远分别系余周国之母及子女。原湖州凤凰街道品鸿室内装修设计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注销于2015年9月28日。注销前登记的经营者为施聚旺。被告卢成军系原湖州凤凰街道品鸿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经理,与施聚旺实际共同经营该工作室。被告杨思昌因其承租坐落于湖州市××号店面装修需要,与原湖州凤凰街道品鸿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经理卢成军以口头方式订立了承揽合同,约定由该工作室承揽该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承揽合同成立后,被告卢成军以电话联系的方式雇佣余周国从事上述房屋装修工程的电工作业。余周国受雇后,先后两次前往湖州市××号装修现场从事拆除吊灯、处理电线等电工作业。2015年7月5日,余周国第三次前往装修现场进行作业。当日上午十时许,因在作业中接触到裸露的电线发生触电事故,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电击伤致使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多器官衰竭,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并建议继续治疗。后余周国在湖州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并办理出院手续。该院出院记录诊断为:目前植物状态,自主呼吸平稳。并医嘱转九八医院行高压氧治疗。2015年8月17日,余周国转入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日。该院出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电击伤,心肺复苏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脑积水,肝功能异常等。余周国2016年2月2日出院后,回原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家中修养;2016年5月22日因电击致心跳呼吸停业、植物状态,进而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余周国于2015年9月28日就2015年7月5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45号一审民事判决,就本次事故责任承当方式作如下认定:余周国按40%的比例自负责任,卢成军、施聚旺按40%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杨思昌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5民终127号判决书予以维持。再查明,余周国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2015年7月5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262218.23元(已经本院判决生效予以支持),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83533.22元,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丧葬费51719/12*6=258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16年+16108元/年*1/2=265782元,护理费为322天*51719/365=15586.55元,误工费为332*51719/365=4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30=6390元,营养费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66314.95元,扣除本院生效判决已经支持的部分医疗费,合计1404096.72元。其中被告杨思昌向湖州市中心医院预缴70809.1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余周国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二、余周国与三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针对焦点一,就余周国事故成植物状态后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提交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三被抚养人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太湖县小池镇天龙村且在原户籍地生活,本院以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予以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以及误工费,自余周国住院以及出院后至死亡前属于植物状态,本院认定该期间予以护理,具体时间以本院核查为准;具体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余周国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社会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鉴定或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根据出院诊断酌定5000元;亲友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等酌定2000元;殡仪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已作出(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等作出认定,且该判决上诉后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本院以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为准,本案中不再具体阐述。即:余周国受雇于原湖州凤凰街道品鸿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该工作室的经营者卢成军与施聚旺承担雇主责任,杨思昌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余周国按自身过错情况承担责任。余周国按40%的比例自负责任,卢成军、施聚旺按40%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杨思昌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杨思昌抗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在本案中另行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杨思昌预交的医疗费超过(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45号判决中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在本案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卢成军、施聚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四原告作为余周国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三被告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成军、施聚旺应共同赔偿原告汪丽、周晓珍、余某1、余志远561638.69元(1404096.72元*4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思昌应赔偿原告汪丽、周晓珍、余某1、余志远262453.85元(1404096.72*20%-18365.49),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汪丽、周晓珍、余某1、余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14333元(缓交),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4883元,鉴定费12000元(原告方预交),由原告汪丽、周晓珍、余某1、余志远承担383元,由被告卢成军、施聚旺、杨思昌负担2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审 判 员  孙利琴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