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947昆山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舒孟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舒孟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947号原告昆山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99弄9号楼10室,机构代码91320583MA1MEH5B3Q。法定代表人胡来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霞,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孟军,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昆山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家公司)与被告舒孟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来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舒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3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表示愿意出售其名下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原告为其寻找买家。同月,原告为被告找到买家雷超,被告同意将上述房产出售,并收取定金30000元。原告及购房者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被告收取定金后迟迟不回复,原告已履行了居间服务,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完成后续交易,参照行业标准,被告应承担房屋总价2%的居间服务费用,涉案房屋市场价约1650000元,故居间服务费为33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舒孟军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作为卖家始终未和买家见过面,双方也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条款。被告从未去过原告处,被告认为提供居间服务的是福美来公司。经审理查明,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系被告舒孟军单独所有。原告称2016年2月被告向其表示愿意出售涉案房屋,要求原告提供中介服务寻找买家。原告为被告找到买家即案外人雷超,被告同意将房屋卖予雷超。由于银行贷款金额不能确定,故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3月1日共同至银行办理审批贷款,根据银行审批的贷款金额确认首付款金额后再签订书面协议,故2016年2月28日雷超向被告先行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6年3月1日当天原告及雷超共同到银行,但被告并未按约到银行,被告临时提出要求四成首付。原告及购房人同意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作出一份首付四成的居间协议并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来签订居间协议但被告一直未来原告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写定金收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往来记录。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所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系福美来公司,被告从未去过原告运家公司。被告始终未与购房人见过面,双方协议条款并未协商一致,也未达成口头协议,2016年2月28日购房人自行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且此后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晚至中介要求找购房人协商条款,但中介处无人购房人也未出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件收据及微信、短信往来记录。证件收据载明“今福美来不动产收到舒孟军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花园XX栋XX室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各一本”,收件人黄运菊,所盖公司公章为昆山福美来不动产鑫苑一店授权。在被告所提供的其与中介人员短信记录中,2016年3月10日被告要求至中介处与购房人协商,中介人员短信内容中提供的联系方式为“159××××8808,福美来不动产老板,你联系他”。原告称其是作为福美来公司的加盟店挂靠在福美来公司名下。被告称其对双方的挂靠关系并不清楚,其认为中介方为福美来公司。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定金收据、证件收据、微信、短信往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中介服务费的基础在于双方应存在中介服务法律关系。被告抗辩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相对方系福美来公司,而非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件收据,被告系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交给福美来公司保管,相应的收据上亦是由福美来公司盖章以示收取。且此后被告与中介方经办人员联系过程中,中介人员向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为“福美来不动产老板”的手机号。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相对方为福美来公司,虽原告称运家公司系挂靠在福美来公司名下加盟经营,但其二者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外部法律关系的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并非本案中介服务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昆山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