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徽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术罪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皖0422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多次直接实施或介绍谢某(已判刑)为他人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份,寿县涧沟镇黄郢村村民柴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告知其要将怀有女孩的身孕引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仍收取2800元,为柴某做了终止妊娠手术;2、2015年5月份,六安市金寨县沙河乡碾湾村村民王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告知其要将怀有女孩的身��引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仍收取3000元,为王某甲做了终止妊娠手术;3、2015年8月份,六安市霍邱县白莲乡联桥村村民邹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告知其要将怀有女孩的身孕引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仍收取3000元,为邹某连做了终止妊娠手术;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寿县涧沟镇黄郢村村民柴某是要将怀有女孩的身孕引产的情况下,介绍淮南市阳光医院妇科医生谢某为柴某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并收取了柴某2600元;5、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寿县丰庄镇薛湖街道村民许某是要将怀有女孩的身孕引产的情况下,介绍谢某(已判处)为许某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并收取了许某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该案由寿县计划生育“两非”案件查处组报案至寿县公安局。(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寿县及霍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案至寿县公安局,该局经调查后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3)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状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5)安徽省金寨县计划生育“两非”案件移交函证实:金寨县计划生育“两非”查处组将王某甲、徐某某夫妇在金筠妇科诊所非法终止妊娠案移交寿县计划生育“两非”查处��。(6)淮南市卫计委出具的关于王某执业医师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医师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信息验证功能查询,未查询到王某相应医师资格信息及医师注册信息。(7)淮南市谢家集区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检查表证实:金筠诊所在2014年和2015年是正常营业的。(8)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家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金筠诊所的现场巡查笔录证实:金筠诊所在2014年和2015年是正常营业的。(9)寿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对办案民警在辨认笔录中出现的笔误予以说明。2、证人证言(1)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和丈夫孟某某、同学田某包车到淮南市蔡家岗澳门街的金筠妇科诊所,找到姓王的医生,给了2800元;之后,王医生给其药片吃。过了二天,三人再次来到金筠妇科诊所,王医生将其带到金筠诊所对面的民房里做了引产手术;第二次是在2015年下半年,其怀的又是女孩,不想要了,和田某、孟宏伟来到金筠诊所找王医生检查,王医生联系了阳光医院的妇科主任谢医生,讲好价格2600元后,由该主任医生做了引产手术。以上两次做引产手术前,其都告诉了医生胎儿经B超检查是女孩,自己不想要了。(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其陪同柴某夫妇来到淮南金筠诊所,找到王某做引产手术。柴某告诉王某自已检查过了,是个女孩,不想要了,王某同意做引产手术并收取了2800元。之后,王某给柴某药片吃,过了二天,三人再次来到金筠诊所,王某将柴某带到诊所对面巷子里的一间民房里做了引产手术。2015年下半年,柴某��其讲经检查又怀的是女孩,叫其陪她去淮南引产。其再次陪柴某夫妇来到淮南金筠妇科门诊找到王某,王某检查后联系的阳光医院的谢医生,谢医生来了之后与柴某讲好价钱2600元,又给柴某开了药吃。过了二天,三人再次来到金筠妇科诊所,王某医生带了点吊水带其三人带到谢医生的民房里,由谢医生做的引产手术。(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自己怀的是女孩后,想找人把孩子打掉,通过电话联系到淮南的王医生。2015年5月份,其与婆婆郝某来到淮南金筠诊所,找到王医生做的引产手术,给了王医生3000元,清宫手术是在金筠诊所对面的民房里做的。(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4月份,其与儿媳王某甲来到淮南金筠诊所,找到王医生,并告诉王医生怀的是女孩,想引产,给了王医生3000元。王医生���了王某堕胎药吃,过了二天,由王医生在金筠诊所旁边的理屋子里给王某做的清宫手术。(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其丈夫通过电话联系到淮南金筠诊所的女医生(手机号138××××1441),告诉她自己怀的是女孩,不想要了。那个女医生给其三粒药吃。二天后,为其做了清宫手术,给了她3000元。(6)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其通过电话联系到淮南金筠诊所的女医生(手机号138××××1441),告诉她自己怀的是女孩,不想要了。那个女医生给其妻子三粒药吃。二天后,为其妻做了引产手术,给了她3000元。(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其知道自己怀的是女孩,不想要了,就和田某来到淮南找到金筠诊所的王医生做引产。王医生联系了谢医生,见面谈好价格后,其先付了1000元的押金,然后谢医生给其药吃。过了二天,王医生和她丈夫开车将其送到谢医生处,由谢医生做的引产手术。之后,其将剩下的2000元给了谢医生。(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经王某介绍,其给寿县一个怀有女孩的妇女做了引产手术,收了3000元。这个产妇是王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做手术的。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针对公诉机关指挥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其只认可自己打电话给谢某,而且谢某讲收了3000元,不是3800元。4、辨认笔录证实:田某辨认出王某、谢某就是为柴某做引产手术的王医生和谢医生。郝某辨认出王某就是为王某做终止妊娠手术的王医生。柴某、王某甲、邹某辨认出王某就是为其做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生。许某辨认出王某就是为其找来谢某医生的王医生。柴某辨认出谢某就是为其做手术的谢医生。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金筠诊所的具体位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多次直接实施或介绍谢某为他人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予惩处。结合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叁万元;二、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14400元予以追缴���王某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违法所得对同案人谢某已判决没收,再对王某判决没收属于重复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间,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多次直接实施或与谢某共谋为他人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多次直接实施或介绍谢某为他人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实,有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淮南市卫计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卫生监督检查表、现场巡查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关于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在实施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犯罪中,其与谢某既有共谋也有单独实施,原审判决没收其单独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与法有据,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多次直接实施或介绍谢某为他人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