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州市某某儿童培训中心与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儿童培训中心,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管理局,徐州市某某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02行初2号原告徐州市某某儿童培训中心,住所地徐州。法定代表人李某田。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被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涛。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某祥。委托代理人夏某林。第三人徐州市某某中学,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钱某民。委托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贾某玉。原告徐州市某某儿童培训中心诉被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管理局其他(城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1年8月1日租用鼓楼某某所位于本市某某北路某号北三层楼房,租期6年。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在原告大门北侧建起8米长围墙,原告认为危及其师生人身安全即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第三人一直未予拆除该围墙。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不力,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权,强行拆除上述围墙。原告认为其与鼓楼某某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获得了房屋及配套设施、院落的使用权,就本案所涉纠纷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鼓楼某某所某某北路某号北三层楼房原系两个院落,之间原有围墙。2003年第三人租用该三层楼房,为方便师生通行,经鼓楼某某所同意在原有围墙处拆除了8米左右。租赁期满后原告承租了该三层楼房,但围墙当时没有恢复。后因有关部门要求第三人消除安全隐患,第三人即经鼓楼某某所同意恢复了现有围墙。该三层楼房的产权人鼓楼某某所没有授权也没有实际把围墙的处理权交给原告,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相对人的主体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住所地本市某某北路某号与鼓楼某某所的位于本市某某北路某号北三层楼房所在毗连,之间原有围墙。2003年第三人租用该三层楼房,在原有围墙处拆除了8米左右。租赁期满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租用了该三层楼房,时涉案围墙所在位置没有围墙。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在上述位置建起8米长围墙,原告遂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给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2月26日徐州市某某局认定涉案围墙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第三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月23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不是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是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是受行政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与行政诉讼所对应的法律争议是行政争议,其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不能用行政诉讼法解决非行政法律关系所致纠纷,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不具有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儿童培训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育忆审 判 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