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钰婧与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柏龙广告装潢设计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婧,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柏龙广告装潢设计室,史龙,樊和军,孙卫平,佳木斯毕成华中医内科诊所,佳木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钰婧,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柏龙广告装潢设计室。负责人史宇,该设计室经理。被告史龙,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女,汉族,无职业。被告:樊和军(系死者樊自永之父),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孙卫平(系死者樊自永之母),女,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被告:佳木斯毕成华中医内科诊所。法定代表人:毕成华,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活,该所职工。被告:佳木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明东,该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原告张钰婧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柏龙广告装潢设计室(以下简称新柏龙广告设计室)、被告史龙、被告樊和军、被告孙卫平、被告佳木斯毕成华中医内科诊所(以下简称毕成华中医诊所)、被告佳木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佳木斯市卫计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樊和军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2017年4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婧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及被告史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被告樊和军,孙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被告毕成华中医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活,被告佳木斯市卫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钰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505元;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新柏龙广告装潢设计室承揽了被告毕成华中医诊所的牌匾安装,该设计室将安装业务转包给被告樊自永,樊自永又雇佣了张新伟、于大勇,每天工资150元。被告史龙协助樊自永等人将安装牌匾的施工工具和焊接牌匾的框架送到被告佳木斯毕成华中医内科诊所。该日下午四时许,下着小雨,樊自永等三人在安装牌匾铝塑板,被告新柏龙设计室的工作人员沈洋在施工现场脚手架下递铝塑板,樊自永突然坠落到脚手架的第二层,张新伟趴在脚手架上不动了,于大勇意识到二人可能触电,于大勇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待急救车赶到时,二人因触电而死亡。事故经佳木斯市政府进行认定,被告新柏龙设计室是佳木斯毕成华中医内科诊所牌匾制作设计安装业务的第一承包单位,未对樊自永的焊工资格证进行审查,将制作安装业务转包给樊自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史龙是牌匾的设计负责人,又是转包该牌匾业务的实施者,在转包安装过程中没有对作业现场做出有效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樊自永是被告张新伟的雇主,虽樊自永已经死亡,但其与被告樊和军、孙卫平是经济共同体,其二人应作为樊自永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佳木斯毕成华诊所作为安装店面牌匾工程的雇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佳木斯市卫生局(现被告佳木斯市卫计委)要求全市诊所统一更换牌匾过程中,只是针对牌匾的形状,规格进行了要求,而对制作过程中具体操作人的防范义务及条件,未做任何要求和规定,对于张新伟的死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及史龙辩称: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负责人史宇与被告史龙系兄弟关系。被告史龙将安装牌匾的工作承揽给被告樊自永,樊自永作为被告张新伟的雇主,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柏龙设计室及被告史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和军、孙卫平辩称,其与被告樊自永不属于共同经济体,樊和军、孙卫平居住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后搬到辽宁大连,而樊自永在2011年来到佳木斯市打工,在这期间并没有共同生活;原告称樊自永雇佣张新伟证据不充分,在该案件中只有于大勇一份笔录,不足以证明樊自永雇佣张新伟;樊和军、孙卫平没有继承樊自永任何遗产,二人也没有雇佣张新伟,所以将二人列为被告无法无据。被告毕成华中医诊所辩称,被告张新伟死亡与毕成华中医诊所没有任何关系,该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木斯市卫计委辩称,被告张新伟受雇于樊自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佳木斯市卫计委是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与定作人毕成华中医诊所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与张新伟的雇主樊自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毕成华中医诊所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新柏龙广告设计室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佳木斯市卫计委不应对张新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政函[2016]134号《佳木斯市政府关于的批复为依据,列被告佳木斯市卫计委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政函[2016]134号《佳木斯市政府关于的批复一份。证明被告新柏龙设计室、史龙、樊和军及毕成华中医诊所、佳木斯市卫计委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及史龙认为其将安装工作承揽给被告樊自永,张新伟作为樊自永的雇员,其死亡与被告新柏龙设计室及史龙无关;被告樊和军与孙卫平认为其子樊自永没有雇佣张新伟,二人与此次事故无关;毕成华中医诊所及佳木斯市卫计委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没有责任。被告樊和军和孙卫平提供介绍信及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樊自永不属于经济共同体,其二人没有继承樊自永遗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二被告与樊自永不属于经济共同体,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佳木斯市卫生局(现被告佳木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全市个体门诊和诊所统一牌匾安装,原市卫生局医政科工作人员高云峰经朋友介绍找到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的史龙进行牌匾图样初步设计,经过多次对设计图样的改动,最后确定了设计方案。原佳木斯市卫生局医政科确定被告毕成华中医诊所和案外人馨康诊所两家诊所先行制作更换安装牌匾,给全市个体门诊和诊所统一牌匾工作树立样板。6月6日上午,医政科长王悦扬安排高云峰找到史龙和毕成华中医诊所的医师孟庆活(该人系毕成华女婿),王悦扬找馨康诊所李刚商谈统一制作牌匾事宜。高云峰、李刚、孟庆活和史龙在医政科门前碰面,高云峰介绍史龙是广告公司的,并说设计方案在史龙手里,你们两家要做可以找史龙,同时要求新牌匾安装在6月13日前完成,原佳木斯市市卫生局领导要检查,李刚、孟庆活同意由史龙制作安装两家的牌匾。6月6日,史龙分别去馨康诊所和被告毕成华中医诊所测量牌匾尺寸,馨康诊所预交制定和安装押金3000元。6月9日上午被告史龙打电话约孟庆活到新柏龙广告设计室谈制作牌匾价格,二人协商后达成了口头协议,费用共计10000元(含设计、材料、制作、安装),孟庆活在新柏龙广告设计室,预交制定和安装押金3000元(史龙未开收据)。史龙与孟庆活达成协议后,史龙又将牌匾制作安装项目转包给了樊自永(死者),合计费用8600元。为了尽快完成牌匾制作安装工作,樊自永找了张新伟,张新伟又找了于大勇,每天工资为150元。6月10日,樊自永、张新伟、于大勇在新柏龙广告设计室门前进行焊接制作了牌匾框架,三人轮流进行焊接作业。当日,史龙将11张安装牌匾用的铝塑板送到毕成华中医诊所。6月11日早上史龙协助樊自永等人将属樊自永个人所有施工用具(角磨机、电焊机及其他辅助工具)和已焊接完的牌匾框架送到毕成华中医诊所门前。樊自永和于大勇租用脚手架的钢管,并在毕成华中医诊所门前搭建了三层脚手架后,张新伟用电焊机固定了牌匾框架。当日下午4时左右,天正在下雨,樊自永、张新伟和于大勇在脚手架第三层上安装铝塑板,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的沈洋站在施工现场地面向上递送铝塑板,于大勇坐在中间脚蹬着铝塑板,樊自永在其右侧手持角磨机切割铝塑板,张新伟在其左侧用手扶铝塑板,作业中樊自永突然坠落到脚手架的第二层,张新伟也倒在第三层脚手架上不动了,于大勇意识到樊自永、张新伟二人可能触电了,急忙呼叫诊所的孟庆活断电,孟庆活在断电后,即使打电话向120中心求救,大约20分钟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并对樊自永和张新伟进行了抢救,因电击严重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佳木斯市卫生局要求全市诊所统一更换牌匾,原佳木斯市卫生局工作人员找到了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对牌匾进行设计及安装,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将牌匾的安装工程承揽给樊自永,为了尽快完成牌匾制作安装工作,樊自永找了张新伟,每天工资为150元。张新伟为被告毕成华中医诊所安装牌匾过程中触电身亡。樊自永作为张新伟的雇主,在作业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于张新伟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新伟已去世,由其继承人被告樊和军及被告孙卫平在继承樊自永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提供劳务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张新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雨天作业应意识到触电危险,但其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继续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新柏龙设计室作为牌匾安装工作的发包人,其选择没有资质的樊自永作为承揽人,对于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佳木斯市卫生局和毕成华中医诊所,对于牌匾设计及安装工作全部承揽给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新柏龙广告设计室虽然具有设计资质,但其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其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对于安装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于张新伟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佳木斯市卫生局已经被被告佳木斯市卫计委所承接,故原佳木斯市卫生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佳木斯市卫计委承担。被告史龙作为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的职员,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被告樊和军、孙卫平连带承担30%,被告新柏龙广告设计室承担20%,被告佳木斯市卫计委及被告毕成华中医诊所各承担10%。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438元(4073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为484060元(24203/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4000元。原告在张新伟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18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柏龙广告装潢设计室赔偿原告张钰婧丧葬费24438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等,共计508498元的20%即10169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樊和军、孙卫平在继承樊自永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钰婧丧葬费24438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等,共计508498元的30%即1525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佳木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赔偿原告张钰婧丧葬费24438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等,共计508498元的10%即508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佳木斯毕成华中医内科诊所赔偿原告张钰婧丧葬费24438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等,共计508498元的10%即508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柏龙广告装潢设计室赔偿原告张钰婧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被告樊和军、孙卫平在继承樊自永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钰婧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七、被告佳木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赔偿原告张钰婧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八、被告佳木斯毕成华中医内科诊所赔偿原告张钰婧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张钰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柏龙广告装潢设计室承担1497元;被告樊和军、孙卫平承担2245.50元;由被告木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748.50元;佳木斯毕成华中医内科诊所承担748.50元;原告张钰婧承担22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环宇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