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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胡新春、吕海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胡新春,吕海红,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384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苏国际花园**#楼底商*****号。法定代理人:朱泗翔,原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原告员工。被告:胡新春,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吕海红,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刘可,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胡新凤,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胡秀胜,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夏正侠,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金互助社)与被告胡新春、吕海红、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7日,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金互助社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胡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红、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新春、吕海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借款使用费用38959.01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后续借款使用费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83‰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使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借款使用费变更为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再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9.8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部分利息之和扣除145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胡新春、吕海红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月使用费率为17.25‰。被告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范围、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胡新春支付了90000月借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借款人尚欠本金75000元、借款使用费38959.01元。被告胡新春辩称,借款属实,现因该笔借款已转借给其姐夫使用,没有能力偿还。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都是其姐夫偿还的,对原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被告吕海红、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胡新春在原告提供的客户调查表上签字(捺印)申报了其借款的用途及家庭收入等信息,被告吕海红作为被告胡新春的妻子在该表的配偶及共同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人责任承诺书》,均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胡新春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违约导致债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资金互助社(债权人)与被告胡新春(债务人)、刘可(担保人)、胡新凤(担保人)、胡秀胜(担保人)、夏正侠(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茶几批发),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费用率为17.25‰,逾期借款月使用费率上浮15%;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使用费用日结算支付使用费用,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算使用费用日,则未付使用费用应费随本清;借款社员按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出借单位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社员基本情况、借款使用情况、担保人情况;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使用费、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胡新春及其妻子吕海红以及担保人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且均提供了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资金互助社向被告胡新春支付借款90000元。被告胡新春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45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六被告向原告资金互助社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资金互助社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胡新春支付了90000元借款,被告胡新春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因其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资金互助社要求被告胡新春偿还在扣除已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455元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新春向原告资金互助社借款9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吕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海红作为胡新春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作出共同还款承诺,故被告吕海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的诉请系按照双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予以主张,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故应对被告胡新春、吕海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新春、吕海红追偿。被告吕海红、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春、吕海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2、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9.8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部分利息之和扣除1455元。);二、被告刘可、胡新凤、胡秀胜、夏正侠对被告胡新春、吕海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凯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