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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宝永、刘徐妮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永,刘徐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748号原告:杨宝永,曾用名杨保永,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刘徐妮,曾用名刘徐妞,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永、刘徐妮与被告王飞、郑州市红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宝永、刘徐妮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市红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后原告杨宝永、刘徐妮与被告王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杨宝永、刘徐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冠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杨宝永、刘徐妮诉称,2016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原告杨宝永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刘徐妮到新郑市古玉市场销售玉器途中被王飞驾驶的豫AA5**学小型客车从后边撞上,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车上所拉玉器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由王飞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AA5**学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杨宝永、刘徐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杨宝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0112.84元;赔偿刘徐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6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被保���人的员工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后有权进行追偿。原告杨宝永在事故发生后七天才住院治疗,其产生的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刘徐妮,而原告出具的是刘徐妞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刘徐妮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是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后的票据,又无治疗何种疾病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3时30分,王飞驾驶豫AA5**学小型客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郑新路五里口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宝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宝永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徐妮受伤、玉器及手机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52016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宝永及刘徐妮无责任。2016年1月23日,杨宝永(就诊时曾用姓名“杨保永”)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39元。2016年1月28日,杨宝永以“头晕,头痛,耳鸣伴腰痛、全身乏力7天”为主诉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症,长期医嘱单记载杨宝永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657.69元,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1月23日,刘徐妮(就诊时曾用姓名“刘徐妞”)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杨宝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19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7】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680元。另查明,1、豫AA5**学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24时止。2、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宝永、刘徐妮与被告王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王飞自愿赔偿原告杨宝永、刘徐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7000元,并返还原告十只碎玉镯(已履行)。二、原告杨宝永、刘徐妮与被告王飞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6)豫0184民初274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飞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物品损坏及人员受伤均存在过错,王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宝永、刘徐妮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杨宝永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证明及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于2016年1月23日在新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自2016年1月28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杨宝永主张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096.69元。杨宝永主张其2016年3月22日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922.9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为90元。(四)护理费:杨宝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天,可计护理费为501.06元。���五)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杨宝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680元。(六)交通费:依据杨宝永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47.75元。杨宝永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185.60元,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杨宝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刘徐妮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证明计新郑市中医院医政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月23日在新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刘徐妮主张由此产生的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徐妮主张��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47.7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徐妮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豫AA5**学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宝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6.69元,赔偿刘徐妮医疗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宝永护理��、交通费共计701.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宝永车辆损失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永各项损失共计606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徐妮医疗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宝永、刘徐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杨宝永、刘徐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留成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