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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苑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65号原告:苑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绣,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1,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城区,系被告韩某1的朋友。原告苑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王锦绣、被告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5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交往,因考虑到离婚会影响到孩子,原告多次劝说,但其仍不改正。2017年3月8日晚上,被告到原告住处无故与原告争吵,3月9日又殴打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2月份左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韩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被告未与婚外异性交往,2017年3月9日,原告所受的轻微伤是其手持棒球棍意图打砸卫生室物品,被告夺下其棒球棍时,不慎摔倒所致。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苑某与被告韩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韩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苑某与被告韩某1结婚十年并生育一女,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矛盾也多是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基础之上的,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相互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学会关心呵护对方,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综上所述,暂不判决原告苑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苑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