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利鹏与被告靳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鹏,靳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957号原告:苏利鹏,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告:靳孟良,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南县。原告苏利鹏与被告靳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孟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靳孟良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本人签名、捺手印的借条,借条当中不仅明确了从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而且约定了返还本金的日期、利率、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就负有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日期内没有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如逾期,从到期日起每月按贷款金额的5%加息作为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仅未超出被告承诺的利率计算标准,也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中的逾期利率、违约金的相关上限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苏利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靳孟良负担;此款原告苏利鹏已垫付,限被告靳孟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利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长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