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魏某、黄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黄某,马某,魏某,黄某,马某,魏某,黄某,马某,魏某,黄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卫,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黄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黄某、马某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鄂B×××××),车内载有被告人黄某、马某两人。车行至新下陆“疯狂烤翅”夜市摊时,被告人魏某看到陆某、杨某、徐某三人坐在“疯狂烤翅”店门前吃宵夜。随后被告人魏某下车与被害人陆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陆某动手掐住被告人魏某的脖子,后被告人魏某返回车旁,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并邀约坐在车内的被告人黄某、马某二人,被告人黄某、马某随即从车内分别拿出一把砍刀、一把鱼叉,跟随被告人魏某冲到夜市摊对陆某进行砍打,其中被告人魏某持砍刀砍陆某手部和背部数刀,被告人黄某持砍刀砍陆某背部一刀,被告人马某持鱼叉横向击打陆某手部、腿部等数下,后陆某逃跑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右上肢、左手掌伤口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背部刀划伤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7日,铁路公安在黄石北站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魏某、马某主动到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魏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陆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黄某、马某的亲属分别代其补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各五千元,被害人陆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黄某、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徐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黄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846号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黄某、马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魏某提出被害人陆某在事发时先动手掐住其脖子,对引发冲突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陈卫提出的事发时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全案证据,被告人魏某在下车后与被害人陆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陆某动手掐住被告人魏某的脖子,被告人魏某、黄某、马某持械将被害人陆某打成轻伤。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陆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先与被害人陆某发生矛盾,继而邀约被告人黄某、马某持械将被害人陆某打伤,被告人黄某、马某相对于被告人魏某罪责相对较轻,对被告人黄某、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陈卫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是受被告人魏某邀约参与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后果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魏某、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陈卫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