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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正权与俞鹤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权,俞鹤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49号原告:王正权,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鹤鸣,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王正权与被告俞鹤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自2015年,被告俞鹤鸣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细沙,共计7673吨,价款为150000余元,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2015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俞鹤鸣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并出具条据。之后,被告俞鹤鸣陆续给付80000元,尚余2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俞鹤鸣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王正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起,被告俞鹤鸣多次从原告王正权处购买细沙,同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王正权货款10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在条据上方载明了结算依据,条据载明:“欠到王正权米砂款壹拾万元整/据:俞鹤鸣/2015年9月3日”。之后,被告俞鹤鸣陆续给付80000元,尚余2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正权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俞鹤鸣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俞鹤鸣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俞鹤鸣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权货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鹤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