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汤治国与余立军、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治国,余立军,刘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276号原告:汤治国,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立军,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玲,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治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立军、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被告余立军及其与被告刘小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600元,利息按2分/月标准给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余立军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下半年,被告余立军因生意周转困难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余立军归还本息累计18万元,经双方详细核对后被告余立军对剩余借款360600元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余立军、刘小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的是投资款,现双方所合作的项目货款并未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立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立军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完成由共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楷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前累计投入50万元资金给被告余立军用于工地送货垫资,并在2015年春节前收回30万元垫资款;购销合同具体由被告余立军操作执行完毕;此购销合同执行完毕,原告按实际供货量分得每吨纯利润120元;被告余立军务必将总货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收回,货款收回后利润按此协议分配,并交还原告垫资余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余立军支付了垫资款48万元。后被告余立军向原告返还了18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201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经双方核对从2015年下半年至今,本人余立军总共从汤治国处借得人民币总计肆拾捌万元整(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至今已归还本息壹拾捌万元,尚欠本金叁拾陆万零陆佰元整,本人承诺尽快归还上述借款,期间借款利息仍按每月两分计算,按月给付(借款人经常居住区为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12号鸿景苑三栋二单元604室,该房为借款人自有房产)。被告余立军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余立军与被告刘小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立军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余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该款系双方合伙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经查,原告与被告余立军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原告以合作资金500000元参与被告的投资,但未约定原告参与共同经营并承担经营的风险责任,仅约定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润,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且被告余立军又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系借款,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立军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6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月息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360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余立军与被告刘小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余立军与被告刘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立军、刘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治国借款本金36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360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0.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510.5元,由被告余立军、刘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