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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宋振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振玮,男,1992年7月20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97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振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宋振玮及辩护人关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宋振玮驾驶牌号为辽B6H0**的小型客车沿金石滩街道青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七线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与沿金七线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许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许某1受伤,于2016年10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系车辆撞击导致的原发性大脑、小脑及脑干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致死。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与认定,被告人宋振玮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超速44%)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被告人宋振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宋振玮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振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振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上无恶性;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案发后第一时间联系亲属和医院,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人法定继承人就民事赔偿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后,被告人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法定继承人354856.68元,被害人法定继承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许某2、李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宋振玮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振玮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振玮赔偿了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振玮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振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杜丽娜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