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子强与朱某2、朱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强,朱某2,朱某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971号原告:杨子强,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2,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被告:朱某1,女,200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系被告朱某1的父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14层1号房至6号房、14层14号房。负责人:袁名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杨子强与被告朱某2、朱某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被告朱某2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事故当时已经交警处理。事故发生时,我也受伤,我没钱住院,只好去私人医院看。我不知道怎么赔钱。被告朱某1是我的女儿。摩托车仅是登记在我的女儿名下,一直是我在使用。被告朱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首先强调两点:1、被保险人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朱某2属于无证驾驶,依法不属我司保险赔偿范围,那么我司有权向被告朱某2、朱某1追偿;二、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2没有向我司报案,我司没有任何的相关治疗比如人伤情况记录等资料,请依法核实:1、医疗费,原告病历资料关于牙齿缺失部分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请依法核实;2、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牙齿本身存在严重问题,我司认为其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正如上述所说,其是否跟本次事故相关还有待证实;3、营养费偏高,且三期时间偏长,护理费应80元一天为宜;4、护理的天数,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应当为5天,误工费原告主张5500元每月,标准我司不予认可;5、原告所有的证据是几位证人出具的证言,我司认为这几个证人的身份本身就有待证明,更难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和工作情况,误工的天数根据医嘱应当是住院时间加上休息一个月的时间;6、交通费偏高,我司认为应当以2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算到月应为7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责任,请法院在判决时依法考量。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时40分许,被告朱某2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少波),由惠东平山莲花地沿莲花西路往平山金河湾二期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山莲花西路××××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杨子强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戴冬梅)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某2、原告杨子强、杨少波、戴冬梅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4日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44132301【2016】B2303号),认定:朱某2(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子强(原告)承担事���的同等责任,杨少波、戴冬梅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上唇皮肤搓裂伤;2、脑震荡;3、左侧眼眶上壁、外侧壁及筛窦壁骨折;4、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锁骨骨折;7、┿12345678缺失;出院意见:1、定期复诊,不适复诊;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颌面部骨折需行手术治疗;4、建议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888.50元,由原告支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应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31号),鉴定意见:……2、杨子强左上肢丧失功能13.9%,评为拾级伤残;3、预计杨子强行:1┿12345678��定桥义齿修复术的后续治疗费需:13500(壹万叁仟伍佰)元人民币。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杨子强系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与黄秀兰婚生2女1子:杨燕玲(1993年3月24日出生);杨燕芳(1994年9月2日出生);杨法平(1999年3月16日出生),均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提供证明人黄水生(公民身份号码)、游伟平(公民身份号码)、陈新顺(公民身份号码)分别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4年起至2016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摩托车载客,月收入5500-6000元;提供惠东大岭镇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发票(水电,2015年6月29日—2016年12月20日)、建屋许可证(N0:0000397),证明原告自1998年3月起在惠东县大岭镇××社区××安居××北××号居住。经核,证明人黄水生(公民身份号码)、陈新顺(公民身份号码)对��告杨子强从事摩托车载客、月收入和居住等情况,均予以证实。被告朱某2准驾车型D(驾驶证记载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1月4日,有效期限6年)。经核查,2013年11月13日,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被告朱某2驾驶证被(系统)注销,其所持驾驶证属失效状态。被告朱某2系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朱某1系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朱某2与被告朱某1系父女。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受伤的同一车辆伤者戴冬梅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个人声明,以伤情较轻为由,同意涉案事故车辆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优先赔付给原告杨子强,不保留份额。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朱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子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少波、戴冬梅两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原告杨子强与被告朱某2各承担50%。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朱某1系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2、杨子强左上肢丧失功能13.9%,评为拾级伤残;3、预计杨子强行:1┿12345678固定桥义齿修复术的后续治疗费需:13500(壹万叁仟伍佰)元人民币。被告朱某2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天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救助性质,被告朱某2驾驶证被(系统)注销,其所持驾驶证属失效状态,原告杨子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某2承担50%。关于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发生医疗费4888.50元,由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依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35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问题。依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一人陪护,护理期为5天,护理费依本地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付,护理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5天,按100元/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数额、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杨子强系居民户口家庭户,提供的证明(工作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发票、建屋许可证等资料,足于证明原告自1998年3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从2014年起至2016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摩托车载客,有稳定的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月收入材料证明月收入为5500-6000元,参考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七)2.道路运输业72179元/年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未超出该标准,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付,予以照准和支持。原告出院后依医嘱建议继续全休1个月,评残时间发生在此后的三个月之后,误工费计至全休届满日起3个月,即125天(5+30+90=125天),误工费为72179元/年÷365天×125天=24718.8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儿子杨法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付,予以支持。杨法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年×10%÷2=1283.65元。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转院的次数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900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900元。根据伤残情况、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45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杨子强损失共计123705.3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杨子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1416.89元,共111416.89元。原告杨子强余下损失9788.5元(未包含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朱某2负责赔偿50%,即489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子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子强101416.89元,共111416.89元。二、被告朱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杨子强4894.25元。三、驳回原告杨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杨子强负担245元,被告朱某2负担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杨子强负担1250元,被告朱某2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远青李瑞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888.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后续医疗费135003、营养费900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514.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651283.6510、丧葬费11、交通费90090012、住宿费13、护理费50050014、误工费24718.8424718.84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45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25002500×50%=125019、其他损失111416.89合计123705.399788.5×50%=4894.251250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7粤13**民初971号)第11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