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福贵与李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贵,李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贵,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其身份证记载住址为荆门市掇刀区,现住址不详。上诉人王福贵因与被上诉人李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辉退还拆迁办赔偿给王福贵的门面装修经济损失7000元,搬家费1000元,两门面经营损失1000元,共计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王福贵的经济损失李辉不应予以赔偿是错误的。拆迁办已将应补偿给王福贵的9000元款项领取私吞,应退还给王福贵。二审中,李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王福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辉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搬家费1000元,两门面经营损失费1000元,共计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李辉作为甲方与王福贵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辉将其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汉正街西1栋25号房屋出租给王福贵,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房屋年租金为6500元。租用期间,一般日常维修保养,均由乙方负责,费用乙方自付,若属常规房屋大修,费用则由甲方承担;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坏,其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重大损坏,甲方将追究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如因国家建设拆迁、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王福贵于2012年3月12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向李辉缴纳两年房租共计13000元。2013年底,王福贵承租的房屋被拆迁,王福贵陈述,李辉已退还其剩余租赁期间对应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王福贵请求李辉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搬家费1000元、两门面的经营损失费1000元,但庭审过程中王福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且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国家建设拆迁、不可抗力因素,必须终止合同时,王福贵的经济损失李辉不予补偿。故对王福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福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福贵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福贵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证据1、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刀石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登记薄》,证实2013年12月17日王福贵与李辉因租房发生纠纷,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案件,责令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至法院。证据2、2012年3月18日收据、2012年3月28日收款收据,证实王福贵为将李辉的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共计7000元。证据3、无书写时间的条据一张,内容为“欠王福贵修房玖仟元李辉”,证实李辉欠王福贵修房款9000元。证据4、证人樊某、李某1的证言及李某2、徐某、朱某、王某、王子菻书面证明,证实王福贵对租赁的李辉的房屋进行过装修,且拆迁办给过被拆迁户搬迁费、装修补偿及门面经营损失费。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能达到王福贵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原件,但该条据书写时间不明,本院也无法核实该条据是否为李辉本人书写,且“修房玖仟元”究竟是何性质的款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证人证言关于王福贵对李辉的房屋曾进行过装修的内容,结合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1、2013年12月17日,王福贵与李辉因租房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待报警后处理认为不构成案件,责令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诉至法院。2、2012年3月18日,王福贵为诉争房屋更换玻璃门、卷闸门共支出2200元。2012年3月28日,王福贵为诉争房屋刷油漆、铺地板、更换下水管道共支付4800元。3、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建筑结构的约定:“王福贵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建筑结构,不得损坏房屋设施及原装修。如实在需要改变房屋内部某一设置,需先征得李辉的书面同意,投资由王福贵自理。退租时,李辉有权要求王福贵按原装恢复”。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王福贵对诉争房屋装修前取得了李辉的书面同意。4、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5、目前,诉争房屋已被拆迁办组织拆除。本院亦无法查明李辉的下落。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李辉是否应向王福贵支付诉争房屋的装修费、搬离诉争房屋的搬家费及门面经营损失费?经查,王福贵对诉争租赁房屋进行过装修,并支付过装修费用。但按照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案涉房屋因建设被拆迁,王福贵的经济损失李辉不予补偿或赔偿。同时,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装修需先征得李辉书面同意,且装修投资由王福贵自理,退租时李辉有权要求王福贵恢复原状。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王福贵对诉争房屋装修前取得了李辉的书面同意。综上,王福贵请求李辉向其支付诉争房屋的装修费、搬离诉争房屋的搬家费及门面经营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若王福贵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李辉就诉争房屋的装修损失等费用的补偿或赔偿,在诉争合同之外已达成新的合意,则王福贵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福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华波审判员 杨红艳审判员 刘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