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庚芹、刘勇等与郭新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春,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春,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庚芹,女,194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新春因与被上诉人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新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郭新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郭新春将挖树苗的工作发包给案外人周成伍,周成伍又雇佣刘树林挖树。郭新春不认识刘树林,故也不存在选任过失问题;2.郭新春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周成武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但未说明理由,属于程序违法;3.刘树林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不存在挖树当天气温较高的事实,××理检验未发现刘树林顾存在严重的脱水症状。一审法院认定挖树是一种重体力劳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因其亲属刘树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0844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317.4元(2人*7天*94.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8300.9元,要求郭新春赔偿50%计274150.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新春因有一批共200棵树苗需要挖,便联系案外人周成伍,告知其挖树价款为每棵16元,让周成伍为其找工人挖树苗。周成伍便联系了包括刘树林在内的12名工人挖树。2015年7月31日早上5时许,刘树林等工人自带铁锹乘坐两辆三轮车前往指定地点开始挖树。当天早上约7时许,刘树林在挖树苗的过程中突然昏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致心源性猝死,体力劳动为诱发因素。另查明:死者刘树林生前与徐庚芹系夫妻关系,刘勇、刘波系徐庚芹与刘树林之子,刘艳系徐庚芹与刘树林之女。刘树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树林等工人以自己的技术、劳力为郭新春挖树,以挖好的树木向郭新春交付工作成果。挖树工作由刘树林等工人自带工具,按每挖一棵树木16元计算报酬,刘树林等人并非固定为郭新春挖树木,在挖树过程中无需接受郭新春的管理,其与郭新春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刘树林在挖树过程中因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刘树林在为郭新春挖树时已超过66周岁,不适宜从事挖树这一重体力劳动,且挖树当天气温较高,需起早挖树,郭新春疏于对挖树人员身体条件的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郭新春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刘树林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性质,故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14年)、丧葬费25639.5元,依法予以确认。××所造成,故对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郭新春辩解其与方涛系合伙关系,方涛予以否认,郭新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一、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因其亲属刘树林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0844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31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8300.9元,由郭新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830元;二、驳回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已预交886元),由郭新春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定作人具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始能主张定作人承担责任。同时,定作人若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亦能免除自己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主张定作人的过错为“刘树林在炎热天气持续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系指定作人的选任过错及指示过错。关于选任过错问题。所谓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特种作业的操作需要特定的资质要求,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等情况。本案中,树苗的挖取并非特种作业,也不存在危险性,一般的体力劳动者均可以进行。刘树林根据其个人的身体状况,通过从事树苗挖取工作而获取一定的报酬,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故郭新春对刘树林从事树苗挖取工作,不存在选任过错问题。刘树林的死亡原因,××致心源性猝死,体力劳动为诱发因素,该情形超出郭新春选任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刘树林不适宜从事挖树这一重体力劳动”、“郭新春疏于对挖树人员身体条件的审查”,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指示过错问题。所谓指示过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从事承揽活动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郭新春指示的挖树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早上5时许,刘树林在早上约7时许的挖树苗过程中突然昏倒。该时间属于夏日早晨,当天的环境温度27℃-31℃,环境温度不高,××理检验也未发现刘树林存在严重脱水的征象,且起早挖树也是正常的劳动习惯,故应当认定郭新春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指示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挖树当天气温较高,需起早挖树”为由认定郭新春存在指示过错,无事实依据,背离一般的常识,也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合计3544元,由徐庚芹、刘勇、刘艳、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万 焱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