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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楚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楚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林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楚勇,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淳,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98号。负责人:邓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东,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雪波,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诉人潘楚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原审第三人林雪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楚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汕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东、陈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楚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依法确认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房屋归潘楚勇所有,并判令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二审费用由中国银行汕头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故意隐去潘楚勇所提供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对潘楚勇真实合理受让、占有使用标的房产不作任何认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1.一审判决忽略潘楚勇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潘楚勇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刘某、蔡某、秦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同意了潘楚勇的申请。2016年9月26日潘楚勇诉中国银行汕头分行、林雪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开庭审理时,证人刘某、蔡某、秦某也到庭作证,庭审笔录中有详细的记载。证人刘某、蔡某、秦某的证人证言是潘楚勇提供的证据,但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507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一审判决忽略潘楚勇提供的证据,对潘楚勇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作任何审查、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2.潘楚勇提供证据9(租赁合同、收款收据2张)证明潘楚勇将实际占有的涉案房产出租使用的事实,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蔡某和中介人员秦某均出庭作证,对签订租赁合同及承租使用涉案房产的情况予以说明,其二人的证人证言与潘楚勇提供的证据9相互佐证,但一审判决直接忽略潘楚勇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理由地对潘楚勇提供的证据9不予认定,且在“本院查明”“本院认为”部分毫不提及涉案房产是否转移占有使用的问题。3.为了证明潘楚勇是涉案房产的实际业主,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潘楚勇还提供了证据7(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证据8(代收水费的收据)。一审判决一方面对潘楚勇提交的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方面又无视潘楚勇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简单适用《物权法》,以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否定潘楚勇的所有权,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9条虽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也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也存在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明确规定了这一例外情形。潘楚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情形,存在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1.潘楚勇和林雪波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2014年10月21日)之前已经签订《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书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也依法予以确认。2.林雪波在2013年12月20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潘楚勇,潘楚勇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对涉案房产进行小修小整,添置家中系列物品,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因一时无需自用,遂将该房产用于出租。上述事实有潘楚勇提供的证据7(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证据8(代收水费的收据)、证据9(租赁合同、收款收据2张)和证人蔡某、秦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一审判决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院查明”部分也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3.潘楚勇已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1300000元,一审判决在“本院查明”部分也明确认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同年12月29日、2014年1月3日、同年3月7日、同年7月9日、同年10月5日向第三人支付房款180000元、第二期定金50000元、房款定金20000元、房款450000元、房款300000元、房款余款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4.涉案房产是林雪波的原因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涉案房产在潘楚勇与林雪波签订《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房产公司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这在潘楚勇提供的证据5《房地产权证》中也明确体现:该房产系林雪波2010年向中信房地产汕头金城有限公司购买,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在办理产权登记且林雪波领收《房地产权证》后的短时间内,涉案房产又因林雪波的债务纠纷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林雪波不但逃避债务,还逃避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雪波也亲自书写了“情况说明”,明确“因本人原因,未能及时配合潘楚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又因本人的债务原因导致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潘楚勇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潘楚勇与林雪波已签订真实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潘楚勇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潘楚勇对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存在任何过错,潘楚勇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一审判决在潘楚勇多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潘楚勇的陈述和主张不予理会,简单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因涉案房产物权未变动登记至潘楚勇名下,潘楚勇主张对房产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对房产停止强制执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正确。但是,一审判决认定潘楚勇与林雪波于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认定事实有误,在中国银行汕头分行完全胜诉的情况下,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额由中国银行汕头分行承担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潘楚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依法改判驳回潘楚勇的全部诉讼请求。1.潘楚勇主张的与林雪波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缺乏证据,无法确认。主要错误是一审采信潘楚勇提交的6份《收款收据》认定潘楚勇已经全额向林雪波付清购房款1300000元存在重大疑点,该六笔付款全部没有相应的金融机构取款记录、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林雪波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核查确认。其次,潘楚勇并没有占用使用该套房产的有效证据,其提交的物业费、水费收据(不是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据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词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一审也未予采信。因此,《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房产已经交付潘楚勇占用使用等真实性难以确认,潘楚勇与林雪波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事实无法认定。2.潘楚勇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享有的涉案房产排除法院执行的权益。对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潘楚勇无一符合。退一步说,即便符合第(一)、(二)、(三)项,也明显不符合第(四)项规定,林雪波已于2014年7月3日取得房产证,双方的买卖合同也约定卖方取得房产证后30日内办理过户,潘楚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林雪波原因导致其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无法证明潘楚勇无过错。三、本案存在潘楚勇与林雪波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交易、虚假诉讼之嫌疑,请二审法院严加审查。此外,林雪波至今有财产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已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林雪波拒不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罪。本案的裁判结果与林雪波的利益密切相关。请法院高度关注,依法查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潘楚勇与林雪波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查明事实,驳回潘楚勇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潘楚勇承担。潘楚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潘楚勇和林雪波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房屋归潘楚勇所有;3.判令立即停止对潘楚勇购买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汕头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潘楚勇与林雪波签订《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林雪波将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房出售给潘楚勇,成交金额为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潘楚勇于2013年12月1日先付给林雪波购房定金180000元,林雪波应在2013年12月20日将房产交付给潘楚勇使用,潘楚勇再付给林雪波房款50000元,该房产按揭款待银行可以退按时潘楚勇再付给林雪波退按金额,该房产取得房地产权证时潘楚勇再付给林雪波包括之上已付的230000元及退按金额总共付给林雪波1000000元;双方约定取得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同到辖区的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受理时,待潘楚勇取得过户房产证时,潘楚勇付给林雪波末期房款300000元;林雪波应在2013年12月2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潘楚勇使用,同时林雪波将该房屋的所有证件交给潘楚勇。上述合同签订后,林雪波将上述房产交付潘楚勇。潘楚勇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同年12月29日、2014年1月3日、同年3月7日、同年7月9日、同年10月5日向林雪波支付房款180000元、第二期定金50000元、房款定金20000元、房款450000元、房款300000元、房款余款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上述房产的权属人为林雪波。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以林雪波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裁定查封林雪波名下的上述房产。2016年7月4日,潘楚勇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粤0507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潘楚勇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潘楚勇与林雪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潘楚勇要求确认其与林雪波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潘楚勇与林雪波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潘楚勇对《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项下的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潘楚勇要求确认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房屋归潘楚勇所有、要求停止对潘楚勇购买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提出潘楚勇不享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潘楚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楚勇与林雪波签订的《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潘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主要围绕潘楚勇就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潘楚勇与林雪波虽然签订了《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但潘楚勇与林雪波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潘楚勇对《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项下的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的房产仅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潘楚勇要求确认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房屋归潘楚勇所有、要求停止对潘楚勇购买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潘楚勇提出一审判决简单适用《物权法》,以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否定潘楚勇的所有权,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楚勇就汕头市澄海区××路西侧与××路北侧××花园××号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潘楚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的决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500元,合共33000元,由潘楚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焕丹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