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张强,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920号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四村。法定代表人:张强,任经理。被告: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利,任经理。被告: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利,任经理。被告:张强,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张利,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系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XX物公司)、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张强、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被告张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复利2121395.9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8121395.92元,同时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复利给原告;同时由被告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张强、张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鹰迴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上附属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与被告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蓬莱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0114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张强、张利签订的(蓬莱农信)保字(2013)年第0114138号《保证合同》及被告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举借给了被告合XX物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现被告合XX物公司违约拖欠借款本拖欠借款本息,被告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张强、张利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张强未作答辩。被告张利辩称,被告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是否属实不清楚,担保是属实的,但被告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抵押物并没有去相关部门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抵押权没有设立,因而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货转存凭证、改制信息、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据,被告张利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对所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合XX物公司与原告签订(蓬莱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01141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落实债务,被告合XX物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生态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利源生态农业公司自愿以其使用的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鹰迴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为被告合XX物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与蓬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对抵押物进行有效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张强、张利签订(蓬莱农信)保字(2013)年第011413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张强、张利自愿为被告合XX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合XX物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偿还了烟台利源生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合XX物公司在取得600万元借款后,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违约拖欠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5日,共欠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846600元、复利274795.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合XX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合XX物公司就应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张强、张利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合XX物公司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利源生态农业公司抵押的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鹰迴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该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复利2121395.92元(计至2016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812139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罚息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张强、张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利源生态农业公司抵押的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鹰迴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0元,由被告蓬莱合XX物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张强、张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斌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侯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