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安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691号原告:安某。被告:赵某。原告安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赵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9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2月25日,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被告连本带息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索款提前1月通知。但被告支付了3500元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赵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把利息算到里面了。2016年2月25日以后其支付原告利息9500元,故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本院认为,赵某承认安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双方约定如期出借现金,被告收到现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认为15万元借条中包含利息5万元,超过了月利率2%,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15万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利息36000元,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利息9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自认已给付3500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已给付3500元,尚需给付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安某负担50元,赵某负担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