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樊玉华与王国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华,王国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62号原告:樊玉华,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杰,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97XG。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原告樊玉华与被告王国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54.32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王国杰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富国路交警大队门口时,与行人樊玉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被告王国杰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多次就损失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国杰辩称,对这次事件我本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鲁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我的车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状态正常,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王国杰驾驶自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处时,与行人樊玉华相撞,致使原告樊玉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玉华在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门诊检查费6332.84元。庭前,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17年3月29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樊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锁骨骨折及右肩袖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2.6%,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3.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另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再查明,原告樊玉华事故发生时67周岁,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树军、王春花护理,院外由李树军护理,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检查费633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6895.32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5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04.52元(93.18元×7天×2人),院外护理费为5590.80元(93.18元×60天)。4.残疾赔偿金为44215.6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13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215.60元(34012元×13年×10%)。5.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樊玉华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542.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2710.92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玉华59253.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玉华1600元。三、驳回原告樊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王国杰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复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樊玉华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樊玉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沾化支行账号:62×××71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