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230陆进与许晟超、许鹤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进,许晟超,许鹤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230号原告:陆进,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许晟超,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许鹤法,男,1951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陆进与被告许晟超、许鹤法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晟超、许鹤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许晟超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许鹤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98%,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许晟超、许鹤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许晟超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许鹤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98%,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陆进与被告许晟超、许鹤法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陆进要求被告许晟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鹤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被告许晟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鹤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晟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晟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陆进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二、被告许鹤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鹤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晟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勋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