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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与毕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毕某某,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6669号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121号复兴花园二期B幢。负责人:王惠昆。被申请人:毕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申请人:段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诉被告毕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毕某某、段某某名下价值103542.47元的财产,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已向本院提供信用担保并交付了5177元的现金补充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毕某某、段某某名下价值103542.47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038元(申请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毕某某、段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丽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