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忠良与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良,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003号原告:许忠良,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刘正清,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忠良诉被告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下称旺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军、被告旺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正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6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75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4、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原告于2014年4月进被告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2014年5月22日在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工伤十级,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支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病情证明单两份、医疗费、鉴定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工伤治疗期间所花去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3、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工伤十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对鉴定结论不予承认,相关单位让其直接签字的,被告公司没有同意原告进行鉴定。旺财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间为每天下午一点至三点,其在2014年5月22日上午碰瓷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受伤,不能认定工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系兼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兼职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下午一点至三点,原告发生骨折的时间与工作时间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兼职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在被告安排的派件过程中受伤的,不能否定上午不是原告的工作时间,有关部门已认定原告为工伤。2、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210号仲裁裁决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先至虹口区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及诉讼,又至嘉定区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及诉讼,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下午上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做一休一,约定的工作时间不等于实际工作时间,应以工伤认定书为准。3、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在5月22日上午十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原告与杨浦殷行公益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夜间保安工作。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兼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兼职快递工作,按照乙方(原告)每个月的快递业务总金额的60%作为提成,本兼职合同长期有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上班时间为下午1时开始,工作时间估计一圈2小时左右。被告公司将原告加入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中,同年9月14日退保。2014年5月22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同等责任。2014年5月28日,原告进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174.31元。2014年5月28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休息360天(自5月28日下午至5月28日上午)的病情证明单。2015年5月28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休息360天(自5月28日下午至5月28日上午)的病情证明单。2016年1月8日,原告所受伤害被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4日,原告伤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6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6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2016年10月3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58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不支持原告其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之本院。另查,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于201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7日,该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该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又查,原告交通事故赔偿追偿过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获得4个月误工费7280元及残疾赔偿金87702元。原告伤后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伤残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所受伤害,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原告上述所受伤害已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次,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2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兼职劳务关系。因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确认原、被告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又称,原、被告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下午一点至三点。同时,原告5月22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原告5月28日才就医,不能认定原告工作时间受伤,亦不能认定5月28日所治疗的伤情就是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因此,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无效。对此,其一,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并不就是实际工作时间,5月28日所治疗的伤情并不必定当天受伤所致,被告该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其二,工伤认定书及伤残鉴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已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及伤残等级作出认定及鉴定,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相关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公司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6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其一,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发生工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伤后休息4个月,原告已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获赔7280元(原告系快递员,双方未明确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每天工作仅2小时,做一休一,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已就高结算)。其二,原告提供的两份病情证明单系康复医院开具,虽分别注明休息360天,但所写的休息起始日期不明确,又无病史记录相印证,因而难以确定休息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6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首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次,原告因工作期间的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赔偿权的前提在于劳动者因工伤获得的社会保险利益,后者赔偿权的前提在于第三人侵权致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因此,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并不属于重复赔偿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受伤前上年度缴费工资为基数确定,因无法确定原告工资标准,故以月工资3896元六个月确定。关于原告主张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发生工伤,经过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后,原告仍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未通知原告上班,表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以不再上班的行为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计算3个月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忠良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二、被告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忠良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三、被告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忠良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四、驳回原告许忠良要求被告上海旺财快递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16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75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