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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闫增银与谢秉玺、张宁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增银,谢秉玺,张宁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1121号原告:闫增银,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光,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原告闫增银儿子。被告:谢秉玺,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兰,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闫增银与被告谢秉玺、张宁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闫增银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外和解。原告闫增银提出撤诉的理由不违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增银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增银负担。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