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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宏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娜仁花、阿拉腾础鲁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宏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娜仁花,阿拉腾楚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535号原告:阿拉善盟宏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苁蓉集团东侧商业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祁世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娜仁花,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系服刑人员,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阿拉腾楚鲁,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阿拉善盟宏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魁公司)诉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及被告娜仁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腾楚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及利息12506937.00元,合计22506937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150万、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6个月、1个月。合同约定利率分别为:20.333‰、28.50‰、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放款,二被告对借款用自有的房产办理抵押手续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办理的房产分别为: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住宅小区3号商服楼A段3层1286.9平方米;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阿勒泰酒店1008平方米;阿左旗巴镇雅布赖南路700.52平方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后因二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无法通过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现二被告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由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娜仁花辩称,为了维护我的债权人的权益,我选择的自首。为了诚信和自己的信仰,我把所有的资金,融来的贷款及自己自有资金全部投入到企业的正常经营中,既没有隐瞒,也没有肆意挥霍。我的案子是以刑事案件审理的,就我浅薄的法律意识而言,刑事大于民事,所有的事情都已经包括在原审案件中,请法官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我自首以来,相关信息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已有公告,具体事宜已有详尽说明。我的初衷是让所有的债权人共同参与我的资产处置和分配。我一直以来,都是积极主动配合司法部门的工作,既没有躲避,也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而是用最客观的方式来还原事实的真相,请法官明察。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阿拉腾楚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宏魁公司与被告娜仁花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娜仁花向原告宏魁公司分别借款3500000、1500000、5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1个月。合同约定利率分别为:20.333‰、28.50‰、30‰。合同签订后原告宏魁公司依约向被告娜仁花放款。被告娜仁花、阿拉腾础鲁用自有的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住宅小区3号商服楼A段3层、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阿勒泰酒店、阿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南路房屋房产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娜仁花催要借款,被告娜仁花偿还3500000元借款的利息379549.33元,偿还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196650元,偿还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宏魁公司催要,被告娜仁花未偿还。原告宏魁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宏魁公司与被告娜仁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宏魁公司依约向被告娜仁花发放了贷款,被告娜仁花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娜仁花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娜仁花、阿拉腾楚鲁以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住宅小区3号商服楼A段3层,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阿勒泰酒店和阿左旗巴镇雅布赖路南侧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宏魁公司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及借款人不履行前述到期合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宏魁公司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宏魁公司提出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采纳。被告阿拉腾楚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宏魁公司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并放弃部分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阿拉善盟宏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00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350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率24%,利息3780000元;150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率24%,利息1620000元;50000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率24%,利息5600000元);二、如被告娜仁花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可对被告娜仁花、阿拉腾础鲁名下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住宅小区3号商服楼A段3层、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阿勒泰酒店、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南路房屋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7元,由被告娜仁花负担70900元,由原告阿拉善盟宏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