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云与张某、黄某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云,张某,黄某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686号原告:杨某云,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黄某宁,女,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佩玲,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某云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渭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4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某的配偶黄某宁为被告,法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宁申请放弃举证期)。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云的委托代理人周连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黄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云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下坝坊4号的“兰熙会清吧”的硬件,即装修好的办公场地、设备及办公用品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第一种为:第一期款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00元,二十天内支付200000元;第二期款须于签订合同之日三个月内付180000元;第三期款在第二年起的两年内(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每月支付40000元,两年内付完960000元,付款日为每月5日,以上三期款合计1440000元。第二种为:第一期款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款300000元;第二期款在2014年12月30前付180000元;第三期款共820000元在第二年内(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付清,每月付款不少于68300元,付款日为每月5日,以上三期款合计1300000元。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清吧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累计只向原告支付了613500元。该“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和方式付款,原告有权收回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未如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将经营权交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转让款826500元及利息424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2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5日);2、被告将东莞市万江区下坝坊4号的“兰熙会清吧”经营权交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826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26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5月2日,原告提交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申请书,即撤销“被告将东莞市万江区下坝坊4号的‘兰熙会清吧’经营权交还原告”。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被告确实在2014年10月1日签署转让合同,并且被告张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613500元。2、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因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示案涉酒吧的经营手续,如营业执照及税务执照。被告张某无法确认原告是案涉酒吧的实际经营人或所有人,故被告张某在付完613500元后,拒绝继续付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未到期,不合理、不合法。4、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结婚,虽然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0月1日,但签订合同时,被告张某未通知被告黄某宁,酒吧经营所得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黄某宁答辩称,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杨某云与詹景祥等人签订租赁合同,杨某云租用东莞市万江区坝头村下坝坊4号,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杨某云享有优先续租权。随后,杨某云对该场地进行全面装修,装修完毕后,以“兰熙会清吧”的名义营业,该清吧为消费者提供娱乐消遣场所,并且提供软包装食品。2014年10月1日,杨某云与张某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协议,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转让项目为“兰熙会清吧”(包括装修好办公场地,设备及办公用品,营业执照,税务执照、租赁合同需款项全部付清一并转让);2、转让金额为二选一付款方式:A方式,总价为144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付清完毕;B方式,总价为130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前付清完毕;3、房屋租金由张某按时付给杨某云,逾期按5%滞纳金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云将兰熙会清吧交给张某经营至今。截止2016年5月,张某向杨某云支付613500元。此后,张某没有向杨某云支付任何款项。另查,“兰熙会清吧”并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告杨某云及被告张某明确付款方式采用B方式,总价为130万元,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即请求被告张某、黄某宁支付转让款6865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杨某云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张某和黄某宁于2014年1月10日结婚,张某职业为商业、服务业人员,黄某宁职业为无业人员。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转让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某云与被告张某签订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黄某宁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杨某云出资对兰熙会清吧经营场地全面装修并且进行经营,积累一定客源,被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其该经营场所为下坝酒吧街,作为稀缺资源,与原告杨某云签订履行期限较长的《转让合同》,该合同涉及的经营权其实是双方协定顶手费,是该行业通常采用的习惯做法。张某签上述合同时有能力亦有条件对其盈利能力和商业风险作出合理的判断,其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合同》涉及的经营范围提供软包装食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杨某云和被告张某对转让的价款进行的沟通和协商,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由于被告张某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没有按时向原告杨某云付款,应构成违约,原告杨某云现主张被告张某支付拖欠转让款686500元本金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张某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杨某云没有按照约定办理相关的证照变更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的前提是被告张某偿付全部款项,被告张某要求原告杨某云履行变更相关手续的条件未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张某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黄某宁主张是被告张某个人经营,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则,根据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黄某宁是无业人员,被告张某职业为商业、服务业人员,故应认定被告张某经营兰熙会清吧作为其夫妻生活主要的收入来源,原告杨某云主张被告黄某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黄某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杨某云6865**元(利息按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44.9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某云负担1057.82元,被告张某、黄某宁负担518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渭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慧英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