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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住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三里庄村,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1将其弟杨某用拳打伤致三颗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三里庄村,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1将其弟杨某用拳打伤致三颗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1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杨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三里庄村其父母家中,其与被告人杨某1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1用拳头击打其嘴部致三颗牙齿脱落等情况。2、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三里庄村其公婆家中,被告人杨某1与其丈夫杨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1用拳头击打杨某脸部,以及其发现杨某受伤流血,拨打电话报警等情况。(2)杨某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三里庄村,被告人杨某1与杨某发生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看见杨某嘴部受伤流血等情况。(3)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三里庄村,被告人杨某1与杨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发现杨某受伤流血等情况。(4)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三里庄村其公婆家中,其丈夫被告人杨某1与其他亲属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等情况。(5)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归案情况。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4、物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情。5、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3)撤诉申请书、裁定撤诉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等情况。6、被告人杨某1供述,2015年9月17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南三里庄村其父母家中,其与弟弟杨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其用拳头将杨某打伤致三颗牙齿松动脱落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