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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秦香成、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香成,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香成,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西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质量员,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陕建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香成、李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6时30分许,秦香成到西安市雁塔区汇报工作。其与李林在商谈交接过程中互相玩笑嬉闹,在李林明确表示不玩后,秦香成遂倒退准备离开办公室,在倒退过程中摔倒崴到脚部致伤。秦香成受伤后被李林及其他同事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秦香成住院花费门诊检查费336.2元,住院费19778.56元,共计医疗费20114.76元。其中李林垫付17500元,秦香成个人自付2614.76元。秦香成自行购买中草药花费750元。秦香成治疗期间,李林还曾给付秦香成现金900元。审理期间,秦香成申请对秦香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香成外伤所致左踝关节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秦香成左踝关节骨折,还需择期接受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捌仟元至壹万元人民币。被鉴定人秦香成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李林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承担上与其无关。经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调查,秦香成、李林事发办公室无视频监控。且对现场证人李林、王某、申某进行调查,笔录均显示秦香成、李林双方在正常商谈工作中嬉闹,未出现任何争吵打架的情况。也无人看到系李林推倒秦香成摔倒致伤。而是在双方对话结束后秦香成准备离开办公室,自己边与李林说话边后退准备离开时未注意身后矿泉水桶致其倒地受伤。庭审中,秦香成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3364.76元,主张系扣除李林垫付17500元后秦香成自行支付部分。经当庭核实,确认秦香成住院花费医疗费20114.76元,其中李林垫付17500元,秦香成个人自付2614.76元。外购药750元未提供有效正式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日30元主张住院20天;3、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日30元主张90天,提交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4、护理费6000元,秦香成主张其爱人崔光琴护理,按照每月3000元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护理期限60天。秦香成所提交其爱人崔光琴的工资流水未能反映出有误工损失;5、误工费28000元,按照每月7000元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期限120天。秦香成所提交其工资流水非按月发放,且未能提交完税证明;6、伤残赔偿金105680元,秦香成虽为农业户口,但因秦香成长期在西安工作,故秦香成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主张计算九级伤残,提供西安西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长期在西安工作生活;7、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3.6元,主张秦香成母亲宋师华及儿子秦仁康二人。儿子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庭审中查明2016年秦香成儿子已回老家就学;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9、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主张;11、鉴定费3000元,依据票据按照责任比例主张。以上总计180238.36元。秦香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6年1月8日16时30分许,秦香成到西安市雁塔区给屈卫鹏汇报工作。汇报完毕后,恰逢李林从外归来,因对工作交接不认可,李林与秦香成发生争执,推搡间李林将秦香成推倒受伤。秦香成受伤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进行了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19778.56元,其中秦香成垫付2278.5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林应当依法就秦香成受伤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故秦香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林赔偿医疗费33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23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林辩称,秦香成所述与事实不符。秦香成、李林双方系工作关系,在办公室碰见后随意开玩笑嬉闹,但从未发生过任何吵闹争执。秦香成所受伤害是双方嬉闹间秦香成自己不小心摔倒不是李林对秦香成造成的伤害,属于意外事件,李林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作为同事也尽到了事后积极救助义务,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故李林对秦香成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秦香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其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林对于秦香成的受伤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从公安机关及证人的调查结论来看,秦香成、李林二人系在正常工作嬉闹过程中,秦香成准备离开办公室时后退观察不周不慎摔倒致伤,秦香成亦无证据证明李林对秦香成的受伤存在过错,故李林对秦香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秦香成也是因说话过程中后退行走,未观察其后方路况,意外绊倒受伤,其自身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虽然秦香成及李林均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系因双方在工作中嬉闹谈话,未注意工作方式,致同事因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周摔倒,应当酌情对秦香成损失予以补偿。结合秦香成的受伤场合、受伤的部位及具体伤情,李林应按照20%的比例补偿为宜。关于秦香成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秦香成遭受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20114.76元,均用于秦香成治疗,提供有正式票据。外购草药75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共计600元;营养费,因仅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秦香成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部分,秦香成未提供护理人员合理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原则上按照一人标准计算,每天9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0天,共计5400元;误工费部分,秦香成主张按照误工证明每月7000元计算,但秦香成未提交相应完税证明及事发后四个月基本工资详单证明其实际基本工资损失。考虑到秦香成确实存在受伤的客观事实,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认定120天,造成误工确定为10922元;残疾赔偿金,秦香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长期在西安工作居住,并提交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及租赁合同,故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主张计算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为1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秦香成母亲宋师华1954年12月16日出生,现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户籍为农业户口,秦香成母亲育有三子女,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的标准,秦香成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481.2元。秦香成育有一子秦仁康2002年10月7日出生,户籍为农业户口,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的标准,秦香成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1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641.6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9000元;交通费,提交票据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秦香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3000元,依据票据确定。以上总计171458.36元。故李林应承担的补偿份额为20%即34291.67元。因李林之前垫付医疗费17500元,并给付秦香成现金900元,故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最终李林应支付秦香成补偿数额为15891.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香成补偿款1589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香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承担1120.8元,被告李林承担280.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秦香成。宣判后,秦香成、李林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秦香成上诉称:一审判决所称秦香成无证据证明李林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公安机关及证人的调查结论认定李林不存在过错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李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李林辩称,秦香成的诉称不能成立,秦香成的受伤与李林不存在因果关系,秦香成对其自身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余意见同诉称。李林上诉称:秦香成受伤与李林不存在因果关系,秦香成是因自身不慎摔倒。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林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秦香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秦香成辩称,李林的诉称不能成立。其余意见同诉称。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据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描述的事发过程,李林称其问秦香成“主体粉刷怎么处理”,后双方因交流不睦发生了相互推搡的行为,并称秦香成“一边倒退一边挥手说‘你来你来’……,右脚绊到后面放的饮用矿泉水桶,然后就摔倒了”。秦香成则称李林一进办公室门就在其腰部打了一下,并称二人在几天前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过矛盾。王某、申某、屈卫鹏等三在场的证人称双方因工作发生争执后,秦香成在后退时自己绊倒受伤。由此可见,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秦香成的倒地受伤与李林的推搡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情绪过激的言语和行为并非是导致秦香成受伤的必然结果。但是,李林和秦香成的失当言行毕竟与社会文明的主流价值观相悖,如果双方能以和谐的方式处理工作分歧,就会避免本案不幸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秦香成自担80%的责任、李林承担2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秦香成、李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秦香成承担1401元、李林承担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