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和事务所律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占彪,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9号东欧国际儿童城一楼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助取款大厅,采用暴力将被害人赵某某摔倒在地,欲抢取其从ATM机取出的3000元现金,后因被害人赵某某反抗未遂。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未遂,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请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9号东欧国际儿童城一楼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助取款大厅,采用暴力将被害人赵某某摔倒在地,欲抢取其从ATM机取出的3000元现金,后因被害人赵某某反抗未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刑律,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莉????????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