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俊、南昌航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俊,南昌航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俊,男,汉族,1981年10年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航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俊因与被申请人南昌航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俊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供的《学员投诉表》、《关于学员余某投诉邓俊教练的有关情况》、《开除通报》皆为该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邓俊具有不文明教学的行为。2.《学员投诉表》、2015年12月10日的谈话是否由学员余咏文填写,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邓俊有理由怀疑系公司为了规避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而杜撰。即便该投诉表系学员余咏文填写,但也没有证据证实填写内容的真实性。3.证人王某因系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员工而致其证言可信度不高,且王某并未看到邓俊在教学中有不文明的行为,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开除邓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故该公司解除与邓俊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邓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交意见称:1.“五条禁令”系驾培行业的行政规范,即法定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之一,该公司依法将行业行政规范纳入公司规章制度是无需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该公司已将“五条禁令”纳入《教练员管理办法》,定期组织教练员学习。该公司与邓俊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已明确约定教练员违反“五条禁令”要求的,公司可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故该公司有权与违反“五条禁令”的教练员解除劳动关系。2.邓俊教练员违反“五条禁令”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学员余咏文及家属投诉邓俊教练员存在索贿及粗暴教学行为,该公司的职能部门对余咏文的投诉内容进行了核查后已确定属实。邓俊因害怕更严厉的处罚而已悔过。该公司解除与邓俊的劳动关系证据确凿,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故请求驳回邓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邓俊提出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供的《学员投诉表》、《关于学员余某投诉邓俊教练的有关情况》、《开除通报》皆为该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邓俊具有不文明教学的行为。经查,一审诉讼中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交了余咏文交纳给公司的培训费发票以及余咏文填写的《学员投诉表》及《关于学员余某投诉邓俊教练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到庭证人王某所陈述的证言内容相一致,均能反映邓俊在教学期间存在行业规范“教练员教学行为五条禁令”中规定的粗暴教学行为。故邓俊的该点主张不能成立。2.邓俊提出《学员投诉表》、2015年12月10日的谈话是否由学员余咏文填写,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邓俊有理由怀疑系公司为了规避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而杜撰。即便该投诉表系学员余咏文填写,但也没有证据证实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经查,余咏文系在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接受驾驶员业务培训的学员,邓俊系负责余咏文教学科目三的教练员。对于上述事实邓俊并不持有异议。邓俊对余咏文的《学员投诉表》和2015年12月10日的谈话笔录内容均持有异议。邓俊在一、二审均已委托了专业律师到庭应诉,在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的情况下,邓俊及委托代理人完全可以申请余咏文到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通过举证来进行反驳。但邓俊自一、二审至再审申请阶段均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二审判决结合双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以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证据更有证据优势为由作出的相关认定正确。故邓俊的该点主张也不能成立。3.邓俊提出证人王某因系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员工致其证言可信度不高,且王某并未看到邓俊在教学中有不文明的行为,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王某系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监查办(原效能办)的主任,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邓俊并未对王某的身份提出异议。王某系对余咏文投诉邓俊教练员一事进行核实调查的相关人员,其证言内容在邓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系有效的,二审判决采信该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邓俊的该点主张不能成立。4.邓俊提出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开除邓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故该公司解除与邓俊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经查,航大驾驶员培训公司提交的“教练员教学行为五条禁令”上载明了严禁教练员辱骂、殴打学员,粗暴教学。邓俊在教学期间被其所教的学员余咏文投诉,经该公司调查核实邓俊违反了“教练员教学行为五条禁令”,该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解除了与邓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邓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马 悦代理审判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