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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执21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02执2128号之二申请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渠江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东段29号301号。法定代表人贾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17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四川省爱众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合同款8200000元。执行中,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同时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在诉讼中,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川1602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广安区未出售320个地下车位(其中一期236个、二期84个)予以了查封,因该项车库未办理产权证,暂不能进行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户,由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被执行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监管,未进行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系购房保证金,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川1602执21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予以了冻结。该资金因系保证金,暂不能扣划,2017年3月22日,本院组织申请人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调,仍未能协商一致,现被执行人向本院作出承诺,该执行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申请人请求本院对其银行一般账户冻结后,同意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暂时不将被执行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02民初17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相立凯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