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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雪斌、孙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斌,孙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雪斌,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阳市。2009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月22日因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10日。2016年12月10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波,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雪斌、孙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雪斌、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雪斌、孙波等人于2016年9月17日19时许,酒后欲驾车离开莱阳市顺丰苑饭店时,因盖贞红的车辆挡住了去路,被告人沈雪斌便在盖贞红车旁小便,随即被盖贞红发现并制止,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沈雪斌朝盖贞红面部打了一巴掌,盖贞红同学初红春遂上前拉仗,被告人孙波朝初红春头部打了一拳,后被告人沈雪斌夺下盖贞红从厨房拿出的菜刀,用刀侧面朝盖贞红头部击打数下,被告人孙波则朝盖贞红、初红春身上击打数拳,后被告人沈雪斌又朝盖贞红头部击打数拳,致盖贞红头后顶部肿胀,初红春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盖贞红、初红春头部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雪斌、孙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雪斌辩称双方发生争执后,其没有先朝盖贞红面部打一巴掌,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雪斌、孙波等人于2016年9月17日19时许,酒后欲驾车离开莱阳市顺丰苑饭店时,因盖贞红的车辆挡住了去路,被告人沈雪斌便在盖贞红车旁小便,随即被盖贞红发现并制止,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沈雪斌朝盖贞红面部打了一巴掌,盖贞红的同学初红春遂上前拉仗,被告人孙波朝初红春头部打了一拳,后被告人沈雪斌夺下盖贞红从厨房拿出的菜刀,用刀侧面朝盖贞红头部击打数下,被告人孙波则朝盖贞红、初红春身上击打数拳,后被告人沈雪斌又朝盖贞红头部击打数拳,致盖贞红头后顶部肿胀,初红春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盖贞红、初红春头部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沈雪斌于2016年12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孙波已赔偿盖贞红、初红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沈雪斌、孙波达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沈雪斌于2009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8月10日。2016年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天。孙波无违法犯罪前科。(3)莱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实2016年10月20日孙波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17日19时许110指挥中心接报后,民警到达现场,五名男子已离开。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初红春的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盖贞红的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两段监控录像,证实部分案发经过。4、证人证言(1)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与孙波、沈雪斌等人在顺丰苑吃饭,饭后欲开车离开时,被一辆本田车挡住,沈雪斌在本田车旁小便与车主(盖贞红)发生争执,沈雪斌朝盖贞红面部打了一巴掌,盖贞红便跑进饭店拿起酒瓶并朝沈雪斌胸部打了两拳,与车主一起的一名女子(初红春)挡在盖贞红前辱骂孙波,孙波朝初红春面部打了一巴掌,盖贞红在厨房拿把菜刀抡乎,后刀不知怎么到沈雪斌手中,沈雪斌用菜刀的刀面朝盖贞红及初红春头部各打了几下,孙波上前朝盖贞红打了几拳,我朝盖贞红打了一巴掌,朝他胸部打了几拳,并朝他腿部踹了几脚。(2)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孙波、表哥沈雪斌等人在顺丰苑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我去发动车,听到打斗声音,下车看到一男子(盖贞红)手抓着一个酒瓶一边比划,一边往后退,沈雪斌和孙波与他争吵,对方女子(初红春)站到盖贞红前面,孙波用拳打了初红春头部,盖贞红放下酒瓶想要动手,被沈雪斌和孙波一边打,一边逼进厨房内,盖贞红拿起菜刀,被沈雪斌夺下,孙波按住盖贞红头部,沈雪斌用菜刀背侧面拍盖贞红头部,孙波用拳打对方,穿黄色T恤的男子也用拳头打了几下,我就上车了。5、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盖贞红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18时50分左右,我与初红春到顺丰苑饭店准备吃饭,点菜的时候,我怕我的车堵着路口就想将车挪一下,我出去发现穿绿衣服戴眼镜的男子(沈雪斌)在车的右后门上小便,我过去制止,沈雪斌朝我右脸部打一拳,我就往饭店里跑,我看他们人多,就随手拿了一瓶啤酒想吓唬他们,初红春挡在我前面不让我们打架,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孙波)朝初红春的额头处打了一拳,我想过去推开他们,被他们打到厨房里,我看菜板上有把菜刀,我想拿菜刀将他们吓退,沈雪斌将菜刀抢去,用刀的侧面打我头顶大概十下,我用手护着头部,两只手也被菜刀划伤,穿绿衣服背包的男子用拳头打我的面部和肚子,并用脚踹我,孙波也过来用拳头打我,我跑到吧台处,被沈雪斌和孙波拦下,沈雪斌又朝我脸上打了三四拳,被拉开后他们离开,我报了警。盖贞红还证实对方已赔偿其损失,已谅解对方的过错。被害人盖贞红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于某便是殴打他的着绿色衣服的男子,沈雪斌便是殴打他着绿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孙波便是殴打他着黑色上衣的男子。(2)初红春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18时50分左右,我和盖贞红到顺丰苑饭店吃饭,点菜时盖贞红想起手机放在车上,于是出去拿手机,我也跟着到门口,看到一名男子(沈雪斌)在他的车旁小便,盖贞红过去制止,对方五名男子想打盖贞红,盖贞红往饭店里退,期间盖贞红从地上捡起一瓶啤酒拿在手里,我挡在盖贞红的前面不让他们打架,穿黑色衣服短发的男子(孙波)用手朝我嘴的位置使劲推了一下,接着对方就开始打我和盖贞红,一直将我们打到厨房内,当时场面混乱,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我头上好像还被人打了三四下,那名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在收银台用拳头朝盖贞红的头打了三四拳,后来被拉开,对方离开。初红春还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谅解对方的过错。6、被告人的供述、辩解(1)沈雪斌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晚上,我和孙波等人在顺丰苑饭店喝完酒后准备离开,有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挡住路口,孙波看到车玻璃上有电话,打电话给车主,车主没接电话,我就走到本田车的右后轮胎处小便,对方男子(盖贞红)过去,我俩发生争吵,我用右手朝他推了一把,盖贞红跑进饭店,我与孙波等人也一起进了饭店,盖贞红拿了一个啤酒瓶,感觉他要打我们,一女子(初红春)到我们中间,我们争吵过程中,对方退到吧台位置,孙波用拳头朝初红春头部打了一拳,盖贞红就推我们,不知道谁在我后面打了盖贞红一拳,盖贞红跑进厨房,拿一把菜刀朝我乱挥,我夺下菜刀,用刀的侧面朝他的头部拍了两下,当时孙波和于某在我身后,不知道是谁用拳头打和用脚踹盖贞红,盖贞红往外跑被我和于某拦下,我用右拳朝他头部打了四拳,后来被拉开,我就离开了现场。(2)孙波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喝完酒准备走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挡住了路,我打车主电话也没接,车主直接出来了,沈雪斌在本田车跟前小便,并与车主(盖贞红)争吵起来,争吵期间沈雪斌打了对方一巴掌,对方跑进饭店拿了一个啤酒瓶子,一名妇女(初红春)挡在盖贞红前面,与我们争吵,我用右拳打了初红春一拳,沈雪斌也动手打盖贞红,盖贞红退到厨房里,并拿一把菜刀吓唬我们,沈雪斌夺下菜刀用菜刀的侧面拍对方头部,我用拳头打了盖贞红几拳,于某也用拳头打了两下,盖贞红往外跑,我和沈雪斌拦下他,初红春一直在吵吵,我用拳头又朝初红春面部打了两拳,沈雪斌用拳头打了盖贞红三四拳,后来被拉开,我们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雪斌、孙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雪斌辩称双方发生争执后、其没有先朝盖贞红面部打一巴掌,该辩解与被害人盖贞红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波的供述等证据均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雪斌与孙波虽无事先共同预谋,但发生争执、厮打后二人心照不宣,对彼此的行为均未予制止,且均积极参与,故二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沈雪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雪斌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沈雪斌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波自动到案时没有如实供述,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以后才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雪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被告人孙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