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8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祥军与王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军,王剑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600号原告:黄祥军,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王剑波,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祥军与被告王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0.5%);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租用四亩多坐落在本县××徐斗村的土地用于建造仓库,双方约定年租金60000元。截至2015年年底,被告共欠租金12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其权益受损,遂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其子王康峥为台州亿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玉环县宁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亿顺公司受让宁强公司的采矿权,被告为促成双方签订合同,不得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实际为宁强公司欠原告的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矿产权转让交易鉴证书、转让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租金是被告本人所欠还是被告答辩所称的不得已出具实际与其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而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综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另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利息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祥军租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月利率0.5%)。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昌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