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8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邸志波、李兰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邸志波,李兰芬,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647号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1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宝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志波,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李兰芬,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桃园南大街868号。法定代表人:李兰芬,董事长。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邸志波、李兰芬、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邸志波、被告李兰芬、被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583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商砼,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商砼款68575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商砼合款9765元。后被告邸志波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共计欠原告商砼款78340元,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偿还20000元,到2016年9月底全部还清,被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邸志波于2017年3月22日给付欠款20000元,尚欠5834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邸志波、李兰芬、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邸志波购买原告商砼,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邸志波向原告出具欠商砼款68575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商砼合款9765元。后被告邸志波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共计欠原告商砼款78340元,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偿还20000元,到2016年9月底全部还清,被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邸志波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邸志波于2017年3月22日给付欠款20000元,尚欠5834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兰芬与邸志波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有收条、协议书、催款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邸志波由原告处购买商砼,有其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协议书及欠条为证,欠款理应给付原告,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邸志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邸志波与李兰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被告邸志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邸志波、李兰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商砼款5834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冀州市波斯特暖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