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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与张明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张明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町店镇大宁村。法定代表人:王百成,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珠,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人,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大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大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明珠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退休。被上诉人1981年参加工作以来,先后在多个单位从事井下相关岗位,从事井下工作累计满9年,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连续从事井下工作满9年的,男性55周岁应该退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系井下工作,被上诉人享受了井下工作相应待遇,年满55周岁应该退休。二、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被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上诉人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出示的《离职通知书》仅系上诉人单位内部交接的文件,文件精神是被上诉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督促其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并未直接通知被上诉人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张明珠辩称:一、答辩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的不是井下工种,不符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二、上诉人属违法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2016年5月4日,上诉人单位人力资源部向机电部下发了让答辩人离职的通知书,机电部明确告知并强行让答辩人办理了离职交接。自2016年6月1日至今,上诉人未给答辩人安排工作岗位,未给予任何待遇,强行终止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明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3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黄陵煤化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7月18日与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该公司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持续到2015年。2005年11月15日,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劳动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提供机电专业技术/劳务服务,服务期为2年,起始于2005年8月1日,终止于2007年7月31日。此后双方续签了技术/劳动服务协议书。2013年,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月,被告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劳动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采煤设备管理员专业技术/劳务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机电部下发离职通知书,因机电部职工原告张明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将在原岗位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被告机电部向人力资源部回复,其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5月31日通知到员工本人,针对此员工的原岗位的相关交接工作做出了具体安排和交接,现交接工作已按要求全部完成。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阳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阳劳人仲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其他员工享受相同劳动待遇并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原单位停薪留职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劳动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系采煤设备管理员,服务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按照井下工作人员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井下工作人员,无法支持。2016年5月31日,被告在不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下,通知原告离职,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被告对其工资证明未提出异议,原告月平均工资超出了山西省2015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按照山西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为1324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10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912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明珠赔偿金2912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从事井下等特殊工种的,男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权,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应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及在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名册。被上诉人张明珠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应55周岁退休的特殊工种,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审批,上诉人华润大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明珠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属于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人员,故上诉人华润大宁公司主张张明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润大宁公司虽未明确通知被上诉人张明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华润大宁公司单方以张明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张明珠离岗,停发工资待遇,停缴各项社会保险,该行为足以表明华润大宁公司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一审认定华润大宁公司该行为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华润大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明珠存在应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华润大宁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明珠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华润大宁公司依法支付赔偿金29128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润大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程 浩审 判 员 崔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 婕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