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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9月4日被���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均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彭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彭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向其购买300元毒品,并将300元的毒资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次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第七人民医院门诊部红绿灯处,将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彭某吸食了部分,将剩余的0.46克(另案处理)贩卖给了吴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验,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3月3日1时,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微信照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彭维、吴雪峰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4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