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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周鹏、开封市隆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周鹏,开封市隆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15号原告张永生,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现住本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鹏,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被告开封市隆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5070072333M。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政府家属院***号。法定代表人穆利国,总经理。原告张永生诉被告周鹏、开封市隆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隆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鹏为被告隆瑞公司股东,因隆瑞公司资金使用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先后借给被告周鹏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隆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周鹏偿还借款12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隆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隆瑞公司辩称,被告周鹏只是其公司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原告与被告周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不知情,亦未进行借款担保。其单位公章在周鹏开办的云帆商务公司的会计处存放,每月由周鹏公司的会计为其单位申报纳税。公章是周鹏私自加盖。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且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张永生(甲方)、被告周鹏(乙方)、被告隆瑞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月利息1000元;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圆整;丙方愿意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为甲、乙两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伍万圆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1月9日,原告张永生、被告周鹏、被告隆瑞公司签订同样格式合同一份:借款金额柒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利息1400元;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圆整;丙方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柒万圆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两份合同均有张永生、周鹏签字,隆瑞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给付被告周鹏现金50000元和7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鹏和穆利国为被告隆瑞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生、被告周鹏、被告隆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隆瑞公司辩称对原告和被告周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亦未进行借款担保。本院认为隆瑞公司将公章交与他人存放,应对公章管理不善承担责任,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称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隆瑞公司对5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9月5日,对70000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0月9日,故对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鹏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鹏支付违约金2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故对要求被告隆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周鹏偿还原告张永生借款1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起、7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张永生负担300元,被告周鹏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萍审 判 员  张传付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