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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鲍立长与林伟聪汕头市汕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立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汕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伟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鲍立长,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吴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汕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8号(嘉逸大厦首层)之四。法定代表人:陈泽斌。被告:林伟聪,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鲍立长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汕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林伟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和2017年4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立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成、庄旭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群、被告林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立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856.08元(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1明确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9445.97元(其中医疗费176987.85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149622.9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3992.92元、误工费10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3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948889.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余828889.99元按50%的责任为414445元,共534445元,减去被告林伟聪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24999.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伟聪、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林伟聪驾驶粤D×××××号轿车途经潮××××街道西沟工业区道路时,与他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他的伤情为:1.左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左额颞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部硬膜外血肿;5.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中度积液;6.右肺液气胸;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肺部感染。在他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伟聪在支付了124999.03元医疗费后,拒绝继续赔偿。由于无法继续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他于2015年3月5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12天。2014年12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交认字[2014]第CF201401498号),认定他与被告林伟聪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8日,他因反复出现发作性肢体抽搐,意识不清,双眼凝视的癫痫病病征而继续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217.98元。此外,粤D×××××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林伟聪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D×××××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也应与被告林伟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准他的诉讼请求。原告鲍立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居民户口薄、证明、结婚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和被扶养人的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居住证、居住证明、证明,据以证明其在汕头市××工作及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其与被告林伟聪均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放射科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医院证明书,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书、脑电图检查报告单,医院CT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心电图结果、入院记录,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在医院门诊治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17单,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而支付医疗费181378.1元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粤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经鉴定的结果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有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误工期的评定结论,同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自身疾病等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在其损失中扣除。被保险人如有垫款,由被保险人另行向其司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必须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和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费用部分。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属于后续治疗的范围,不应重复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的约定,其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依法降低;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由原告扶养的证据,且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法院依法驳回。护理期过长及护理人数过多,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期间的护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由亲属1人护理,其亲属为农业人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康复,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必须有实际发生为依据;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且原告对事故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精神损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交通费必须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定。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负责。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其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此,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林伟聪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无异议,他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7843.65元及护理费19480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林伟聪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6单,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999.03元及另外支付了急诊等医疗费2844.62元的事实;2.医院门诊收费缴款单,据以证明其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的事实;3.护理费收据,据以证明其为原告聘请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19480元的事实;4.医院收款收据、医院便民药房小票,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外购白蛋白支付费用5602元的事实。被告汽车公司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林伟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3中广东省居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居住时间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认为居住证明虽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也只能证明原告系居住于农村;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必须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的评定偏高或偏长;另外,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原告对被告林伟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林伟聪有为其支付护理费19480元及外购白蛋白的费用560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伟聪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2救护车费用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同意原告的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且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司承担。原告承认其提交的医疗费中124999.03元系被告林伟聪支付的。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林伟聪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广东省居住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6月27日,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连续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居住证明及证明因没有相应的纳税及社保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为农业户口的实际,原告相关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林伟聪提交的证据1均系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交原告用药中含有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的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金额偏高,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索赔需要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经鉴定伤后2次住院治疗对应统计费用共176352.01元,其中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的费用为4390.25元,剔除后2次住院的费用为171961.76元,出院后的医疗费15单为5026.09元,加上被告林伟聪支付的急诊医疗费2844.6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79832.47元,其中由被告林伟聪支付的医疗费为127843.65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1988.82元,并确认原告二次住院的时间为122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结合其评定的伤残的实际,其请求按赔偿系数46%计算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46%=122915.68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以683天计,误工费为28812元/年÷365天×683天=53913.96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并主张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683天及护理期内45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余638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赔偿护理费,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即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45天×2人+638天×1人)=149622.95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认定原告父亲于1954年7月出生,需抚养年限19年8个月;原告母亲于1952年6月出生,需抚养年限17年7个月,原告的兄弟姐妹为三人;原告与其妻子生育有二个子女,儿子于2005年1月出生,需抚养年限8年2个月;女儿于2012年12月出生,需抚养年限16年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2个月×447个月÷3人×46%)+(11103元/年÷12个月×291个月÷2人×46%)=125343.6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等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送医院住院、转院及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显然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的数额适当,可予支持。被告林伟聪提交外购药品的发票2单共5602元,庭审中承认系购买白蛋白等血液制品,因该药品属自费用药,故对被告林伟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林伟聪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各负一半,即每人2801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林伟聪,可予照准;被告林伟聪提交的救护车费用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伟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部分护理费19480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林伟聪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潮××××街道西沟工业区道路时,与原告鲍立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鲍立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鲍立长被送往汕头市××南区医院急诊,后转送另一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117天;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二次共住院122天。出院后到两家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4222.72元,经鉴定其中无因果关系的费用4390.25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79832.47元,被告林伟聪支付了127843.65元。另外,被告林伟聪还为原告购买白蛋白支付5602元,为原告雇请护工支付了护理费19480元。2014年12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鲍立长与被告林伟聪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鲍立长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构成残疾;需后续治疗费共33000元,5年后视癫痫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再次评估治疗费。被鉴定人鲍立长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其误工期为683天,护理期为608天,其中首次住院手术期4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563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80天,营养费约36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及具体金额或比例进行鉴定、对原告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联性的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伤后2次住院治疗对应统计费用共176352.01元,其中明确应用于治疗输尿管结石费用4390.25元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相对于外伤性损伤的治疗不合理,其余应用于损伤治疗费用171961.76元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相对于本次损伤具有合理性;2.护理期683日,误工期683日(建议:护理期内,45日配护理人员2名,余638日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13日0时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又查,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017元,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伟聪驾驶汽车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林伟聪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伟聪和原告各负5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3000元、护理费1496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22天×1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其中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计算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或标准计算,即医疗费为179832.47元、误工费为53913.96元、残疾赔偿金为12291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43.62元、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林伟聪主张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付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林伟聪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该款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林伟聪的主张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款救人维护社会稳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林伟聪的上述主张可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706928.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110000元向原告直接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58692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93464.3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413464.34元,其中赔付给原告263339.69元,赔付给被告林伟聪150124.65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汽车公司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汽车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鲍立长各项损失263339.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被告林伟聪各项损失150124.65元。三、驳回原告鲍立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元减半收取367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原告鲍立长负担429.5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