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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贾占利与宋卫国、付艳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占利,宋卫国,付艳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034号原告:贾占利,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蓟州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卫国,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付艳娇,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主要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占利与被告宋卫国、付艳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占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国、付艳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乘坐贾福义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津B×××××重型货车于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68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宋卫国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付艳娇名下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福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卫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起诉。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宋卫国、付艳娇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宋卫国驾驶登记在被告付艳娇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贾福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贾福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卫国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卫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病历复印费票据,主张医疗费15963.85元。主张伙食补助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4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主张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开支鉴定费234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贾振祥1944年10月14日出生,其母潘翠华1946年8月21日出生,二人育有3名子女。主张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2.1元。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9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2984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2.1元、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病历复印费4元,合计92999.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卫国、付艳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