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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890号原告: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章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洁,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公司职工。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川公司)与被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富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洁、刘海峰,被告贵州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欠款1985007.4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0年12月承建了被告的思遵高速公路第十四标五工区公路工程,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竣工决算,工程应付金额为75400748元,至决算日2015年12月8日,被告结余补差应付额为4924659元,截止2016年2月底,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985007.41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上述诉请。被告辩称,1、原告的材料调差是按照领用材料的数量计算,应该按照实际使用的材料计算,正确的调差价应该是645970元,而不是2070995元,这是业主有明确文件规定的,从业主(贵州省公路局)的调差问价等表上可以看出正确的调差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材料来结算支付;2、保留金2218961元按照合同规定,没有达到退还的时间,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退还,而且业主也没有退回我公司的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承建贵州省公路局的思遵高速公路工程,并于2010年12月1日将该工程第SZTJ-14合同段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质保金限额等内容。并约定质保金根据业主(贵州省公路局)退还质保金后,被告扣除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工程的缺陷及修复等费用后,余款全部付清给原告,质保金不计利息。2013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金额为75400748元,至结算日2015年12月8日,被告结余补差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924659元(其中包括保留金221896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底,被告尚有款项1985007.41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争。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贵州省公路局情况说明,证明第SZTJ-14合同段质保期限应至2018年6月,贵州省公路局尚未将质保金退还被告。同时提出申请对双方结算中的调差材料的数量、金额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余款1985007.41元是否应予以支付。从被告出具的贵州省公路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工程质保期限应在2018年6月到期,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根据业主(贵州省公路局)退还质保金后,被告扣除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工程的缺陷及修复等费用后,余款全部付清给原告,现贵州省公路局尚未将质保金退还被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未满,故剩余款项未到支付期限。同时原告亦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质保金应予以返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985007.41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双方结算中调差材料数量、金额有误,提出申请对该项进行鉴定,因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经双方竣工结算,且已按结算履行。被告申请重新对材料数量、金额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申请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0元,减半收取11860元,由原告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重庆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