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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树前与田春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前,田春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822号原告赵树前,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刘艳丽。被告田春更,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淑娇、湛旭。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各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概况:2016年6月2日7时30分许,田春更驾驶冀F×××××号轿车在高碑店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行驶的赵树前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树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田春更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树前负次要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及与受害人关系:原告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并有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系农村居民;原告系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建筑段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823元。四、医疗费:87501.68元;五、交通费:847.7元;六、车损(鉴定):1870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拖车费(即施救费):3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十、误工费:28938元(法院支持);十一、护理费:3680元(法院支持);十二、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641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院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收到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田春更、安盛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有母亲张述华,于1936年11月出生;其母有四个子女。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88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餐费1373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该项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外购药112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医嘱,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二人护理费14767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二人护理医嘱,可支持一人护理,标准可按2016年度道交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543元计算;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28892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有固定收入不应按行业标准请求,应按其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823计算6个月的;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有过错,可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可免除被告田春更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免除被告田春更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1523.7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安盛保险负担1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英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