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关白乙拉与其丽莫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白乙拉,其丽莫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33号原告关白乙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其丽莫格(赵旭),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关白乙拉与被告其丽莫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丽莫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其丽莫格偿还借款3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其丽莫格于2014年12月15日从原告关白乙拉借款380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00元。被告其丽莫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关白乙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其丽莫格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白乙拉与被告其丽莫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其丽莫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关白乙拉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其丽莫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搜索“”